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鄭祐喬(原名:鄭惟云)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詣涵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伍建榮
高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
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6,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第75頁、
第264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9萬0,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
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31萬2,000元、工作損
失27萬0,5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4萬7,547元、系爭B車修理
費3萬6,63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424萬3,423元之損害,
為此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3,137元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賠償409萬0,28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0,2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
後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故原告需專人看護天數應為125日
,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月3萬6,0
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21%至30%,差距過廣,請以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的賠償金額。被告就學中、未婚、無子女,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9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
2段與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由原告所騎
乘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兩造
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等跡證顯示,
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
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被告騎乘系爭A車係
向左轉彎之車輛,被告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駛來
之車輛動態,惟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其左後方行駛之
系爭B車動態,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於其
左轉過程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系
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
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直行車,行駛於原車道及行向,對左轉
彎未注意之系爭A車不及反應,故原告於系爭事故應無肇事
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又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
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用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
價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23頁、第
129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萬6,128元、
醫療器材費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由外婆看護130日,以每日看護費
用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31萬2,000元
之損害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天數為125日
,且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
等語,惟該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辦法,與一般行
情相較為過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參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05/15 09
:13:06~112/05/15 11:40:14急診求治,於112/05/
17門診追蹤後轉急診住院,於112/05/18行復位固定手術,
於112/05/24出院。於112/05/30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
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
病患因上述診斷(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於2023年6月20
日至本院就醫,於2023年7月24日出院。2.因病情需要住院
復健及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個
月,需使用助行器復健,需穿戴活動式膝護具,建議長期門
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有專人
全日照護130日之必要為可信。又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雙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護130日
之必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
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
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認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
1,8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日相當於看護
費234,000元(計算式:1,800元×130日=234,000元)損害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牛逼時代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餐飲服務主管,但原告已取得新工作錄取通知,
原告原受通知於112年5月15日早上前往瓦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瓦器公司)報到,擔任餐飲部主任,每月薪資42,500元
,途中卻因系爭事故受傷,延後至112年11月27日起在瓦器
公司工作,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
26日止受有6個月又11日因傷休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7萬0
,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瓦器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第276頁),
堪信屬實;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
4日止,有需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再
參以振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因上述病因前來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關節攣縮,建議再
休養兩個月,以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
頁),可知原告因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並復健治療及休養後,仍因關節
攣縮,而有再休養2個月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休養無法工作之情
形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6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7萬0
,583元【計算式:42,500元×(6+11/30)=270,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6%,車
禍休養結束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46年4月30日原告滿65歲
止,尚可工作33年5月3日,依月薪4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47,54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以勞動
能力減損21%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金額。查原告於112年
5月15日遭撞時,因2部機車壓在左腳上,造成左腿遠端股骨
骨折,當下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3天後行復位固定手術手
術,之後在振興醫院復健多月,受傷前從事工作為餐飲領班
與日式燒肉店廚師,於112年11月間復工,其勞動能力因系
爭傷害而減損程度,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就原告所從事
的工作而言,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工作
發展已受限之事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
工作功能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本
院並考量原告學經歷、年齡等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以25%計算為適當,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12萬7,500元(計算式:42,500元×12月×25%=127
,5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因系爭傷害休養
完畢112年11月27日開始工作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原告
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3年5月3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54萬5,576元【計算方式為:
127,500×19.00000000+(127,500×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0)=2,545,57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254萬5,5
76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萬6,63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系爭B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該估價單所列系爭B車修理費皆
係更換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107年5月出廠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3,663元(計算式:36,630元×1/10=3,663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
63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
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
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被告現年24
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萬6,128元、
醫療器材費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23萬4,000
元、工作損失27萬0,58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4萬5,57
6元、系爭B車修理費3,66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58
萬0,485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15萬3,1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
頁、第236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5萬3,137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342萬7,348元(計算式:3,580,485元-153,137元=
3,427,3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起
訴時請求且有理由之醫療費用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23萬4,000元、工作損
失27萬0,58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8,23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B車修理費3,663元、慰撫金15萬元,共
計205萬3,13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5萬3,137元部分,共計190萬0,002元部分,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
月4日鑑定結果函之後,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萬7,547元,則原告擴張請求
且有理由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2萬7,346元(計算式:2,54
5,576元-1,018,230元=1,527,346元)部分,應自民事準備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本
院卷第2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萬7,348
元,及其中190萬0,002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52萬7,346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379元 原告繳納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21,96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45,339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