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761號
TPEV,113,北簡,5761,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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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曾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包紹玉

訴訟代理人 鄭端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1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2,000元承攬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4樓拆除及防水工
程,詳細施工項目及價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並約定於
簽約時給付200,000元,完工驗收後再給付餘款202,000元;
又於112年12月10日經原告要求追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金額合計18,000元之項目。惟上開契約所定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兩造於113年1月2日至現場進行驗收時,被告卻以部
分工作物未完成拆除、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等理由,拒絕給
尾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尾款220,0
00元,並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後,迄今仍未給付。故
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承攬之工程中,關於3樓之拆除工程,
附表編號1部分,僅拆除天花板及小便斗,尚留有半套廁所
未拆除。編號2部分,拆除鐵窗後,未將施工時卸下之木窗
裝回。編號3部分之垃圾亦未清運完畢。關於4樓之拆除工程
,附表編號4部分,尚留有半面牆未拆除。編號6部分,未將
塑膠地板拆除。編號8之垃圾亦未清運完畢。關於頂樓防水
工程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地坪每逢下雨必會積水,足見編號
10之洩水坡度並未施作。就編號11之防水工程部分,兩造於
訂約前有約定須先將屋頂地坪打除至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結構
,再為防水施工,原告卻未依此施作,逕在尚有水分之水泥
地坪上塗布防水塗料,且使用之塗料與契約不符,工具亦非
適當,導致防水層僅經8個月即失效用,造成3樓屋內滲漏水
,顯有瑕疵。另編號12之項目係原告於簽約當場巧立名目,
臨時追加,灌漿前亦未植筋,有安全疑慮。至於編號13至15
之項目均係原告擅自為之,原告並無同意其追加,自不能向
原告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
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
若已完成,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存有瑕
疵,亦僅是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已,並不因瑕疵之存
在,而使報酬給付義務不發生或消滅。反之,如承攬人所承
攬之工作有一部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
之權利。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固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但此條
文性質上應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如斟酌交易狀況,就報酬之
給付加以其他條件或期限,例如約定須於驗收完成後始給付
報酬餘額者,即應從其約定。然所謂驗收,應係指定作人查
核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有無瑕疵之動作,如於實施驗收
後,定作人以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
,經承攬人以訴請求者,即須由法院審認定作人所稱之缺失
是否屬實,以判斷驗收完成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
402,000元承攬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工程,有工
程合約書及所附估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5、21-22頁)。
被告已於簽約後給付其中200,000元工程款,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然兩造於113年1月2日辦理
驗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等理由,拒為給付
餘款。爰就各項工程之完工與否及有無瑕疵,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3F半套廁所天花板及加蓋小便斗處打
除/拆除」之工程,被告陳稱天花板及小便斗均有拆除,但
仍有「半套廁所」沒有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然
依估價單之文義,該項工程所應打除、拆除之標的物,應是
以系爭房屋3樓所設置半套廁所之「天花板」及「加蓋小便
斗」為限,難認整間半套廁所均為拆除之範圍。除此之外,
復無證據可證兩造就此部分拆除工程之範圍有與估價單之記
載相異之約定,應認此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後陽台防盜窗及所有鐵窗拆除」之工
程,被告陳稱防盜窗及鐵窗均有拆除,但原告為進行鐵窗拆
除工程而卸下裝設於內側之木窗後,未將木窗裝回原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162頁)。然嗣改稱經其催促後,原告已將木
窗裝回(本院卷二第378頁)。自應認此部分工作業已完成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垃圾清運工程,被告提出現場殘留垃圾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1-213頁),辯稱原告未完成此部分
工作。然依估價單之項目編排,此工作係列於3樓局部拆除
工程之項下,堪認所謂垃圾清運,應係指拆除工程所產生營
建廢棄物之清運而言。依原告所提拆除後照片(本院卷一第
91-101頁),上開2項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天花板、小便
、鐵窗等物均未見於現場,足認此部分清運已經實施,尚不
能以上開照片所示1份免洗餐具、數個飲料空瓶,即認原告
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
 4.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拆除屋頂及牆壁石棉瓦」之工程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頂樓石棉瓦鐵皮屋之拆除前後照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03-1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殘留半面
牆未完全拆除,但依估價單之文義,該項工程應拆除之標的
物,應係頂樓屋頂及牆壁之石棉瓦部分,不及於牆壁之磚造
或混凝土結構。況依被告自陳,原告最終仍應其要求,將上
開所謂半面牆拆除(本院卷一第197頁)。自應認此部分工
作業已完成。
 5.附表編號5所示「2側面施作平台(防石棉瓦掉落)」之工程
,性質上應屬前項石棉瓦拆除之防護工程。被告對於前項石
棉瓦業已拆除既無爭執,自應認本項亦已施做完畢。
 6.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頂樓局部女兒牆/廁所及水泥與塑膠地
板/天花板及木作打除及拆除」之工程,被告以頂樓地坪有
塑膠地板痕跡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80頁),辯稱原告未將
塑膠地板拆除。然依原告所提4樓拆除工程結束後、防水工
程施作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可見頂樓地坪
均已呈現混凝土質地,未有塑膠地板遺留其上。被告上開照
片所見痕跡,應是塑膠地板剝離後,在水泥地坪上殘留之印
痕而已,尚難據以認定此部分工作未完成。
 7.依原告所提拆除工程結束後,至防水工程施作中之照片(本
院卷一第109-127頁),可見拆除後原堆置於頂樓之磚瓦、
木材等廢棄物,嗣後均已不見蹤影,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
吊車及人工搬運」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8.同前項理由,附表編號8所示「垃圾清運」之工程應認亦已
施作完畢。
 9.同前項理由,附表編號9所示「石棉瓦清運(清運一車30000)
約1.5車」之工程應認亦已施做完畢。
10.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屋頂地坪洩水坡度施作」之工程,原
告提出施工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17-125頁)。然依該
等照片,僅可見原告有在頂樓鋪設水泥,並無使用水平儀等
器材輔助量測,該水泥表面是否有坡度、是否具有排水之效
用,尚無法僅由肉眼觀察判斷。至於原告陳稱兩造於113年1
月2日現場驗收時,其要求進行排水測試而遭被告拒絕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陳,排水測試於洩水坡度完
成後2天,即可進行(本院卷二第294頁),其本可於完工時
測試存證,亦無延至驗收時再要求被告會同進行之必要;況
此情縱然屬實,嗣後仍有以鑑定等方式判斷完工與否之可能
,並非別無其他證明之方式,尚難認被告有證明妨礙之情形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已完成,就此部分工
程款40,000元應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11.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頂樓全部地坪及內女兒牆防水施作」
之工程:
(1)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須將頂樓水泥地坪打除
至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結構,再行塗佈防水塗層等語,然此與
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地坪以高壓清洗機清洗及雜草清除之前
置作業不符(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另以兩造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原告所稱「排水孔等『地坪打除後』,看是要
通管,還是再洗洞由女兒牆排出」之訊息(本院卷二第117
頁),以為佐證,然此訊息係於訂約前將近1個月之112年10
月11日發生,且係針對排水孔之處理方式為討論,亦難以此
作為須先打除水泥地坪再行施工之證明。
(2)次就地坪之防水施作,原告已提出其依序以金絲猴品牌P000
(000C)壓克力水泥強化劑打底、鋪設抗拉網、塗佈2道P000(
000C)橡化瀝青、2道P000(000C)防水面漆之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27-165頁)。就被告辯稱其使用材料與估價單所載不
符部分,亦提出該品牌之不同版本產品簡介,以說明上開括
號內外之編號,均是屬於同一產品(本院卷一第355-375頁
)。被告雖另以估價單所載材料編碼為101年5月舊版本(本
院卷一第365頁)為由,推論原告使用過期材料施工,但估
價單所使用之編碼版本與施工時所用材料之新舊,本無當然
關聯,況依此邏輯,原告於估價單記載舊版編碼,施工時使
用新版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亦難得出使用過期材料之
結論。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使用材料商建議之施作工具一節
,難認與施作結果有何影響,辯稱原告於天候不佳時匆促完
成防水工程等節,亦與上開照片所示,防水工程於112年11
月29日至12月11日之10餘日間完成之情形不符,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就頂樓地坪部分之防水,已依約定之工法、材料
施工完成,應堪認定。
(3)惟關於頂樓女兒牆之防水施作,依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僅有
以P000(000C)橡化瀝青塗佈2道、再塗佈P000(000C)防水面
漆(本院卷第145、147、153頁),並無依估價單所示,以P
930強化劑進行打底,堪認此部分工作未依約施工而有瑕疵
。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周內重
新施作改善(本院卷一第213-219頁),然原告迄未為之,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瑕疵修補費用扣抵應付之工程款。
又衡諸此工程之特性,防水塗料塗佈後,即與建物附合而無
法分離,瑕疵之修補僅能以重新施作之方式為之,而得以原
施工費用作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認定標準。惟本件契約之防水
工程並未就地坪及女兒牆部分分別定價,爰依照片所示女兒
牆與地坪之面積比例,以此項工程總價126,000元之30%即37
,800元認定女兒牆防水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並應自工程款
中扣除。
(4)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3樓室內漏水照片,辯稱本件防水工程
施作後僅8個月即開始漏水,工作存有瑕疵等語。然就此等
漏水現象之發生原因為何、係因頂樓地坪或女兒牆、3樓外
牆、排水管線之缺陷,或其他所致,既未據鑑定,亦無其他
可信之檢測紀錄可證,尚難認為原告工作之瑕疵。從而,除
前段應予扣除之修補費用外,被告就其餘工程款仍有給付義
務。       
12.附表編號12所示「3樓樓板灌漿」之工程,係指系爭房屋3樓
至4樓間樓梯口之孔洞,以水泥填補之意,業經兩造陳述一
致(本院卷二第379-380頁)。原告已就此部分完成灌漿之
事實,則有施工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至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先植筋再灌漿、未植筋有安全疑慮一節,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工程已完成且並無瑕疵。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要求追加附表編號13-15所示
項目,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該估價單並
未經被告之簽認;其雖另以上開「排水孔等地坪打除後,看
是要通管,還是再洗洞由女兒牆排出」之訊息,主張被告有
要求就排水孔施工,但依上述,該訊息於簽約前之112年10
月11日早已發生,卻未記載於112年11月4日訂約時之原始估
價單,應難以此對話證明被告有於時隔2個月之112年12月10
日再要求追加之意思;是此部分之工程項目難認有經兩造合
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保有此等施工結果,受有不當得利部
分,並未提出施工完成照片為證。且上開估價單係原告片面
開立,尚非該等工程或材料客觀價值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所受利益究竟為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項工程款
或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4,200元(計算式
:220,000-40,000-37,800-18,000=124,2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其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給付,並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一節,則有律師
函及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一第83-85頁)。故其
就上開124,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金額 備註 3樓半套廁所天花板及加蓋小便斗處打除/拆除 1 3F半套廁所天花板及加蓋小便斗處打除/拆除 1式 8,000元 2 後陽台防盜窗及所有鐵窗拆除 1式 18,000元 3 垃圾清運 1車 12,000元 4樓石棉瓦鐵皮屋拆除 4 頂樓拆除屋頂及牆壁石棉瓦 1式 28,000元 5 2側面施作平台(防石棉瓦掉落) 1式 24,000元 6 頂樓局部女兒牆/廁所及水泥與塑膠地板/天花板及木作打除及拆除 1式 45,000元 7 吊車及人工搬運 1式 20,000元 8 垃圾清運 2車 24,000元 9 石棉瓦清運(清運一車30000)約1.5車 1式 45,000元 頂樓地坪及女兒牆防水施作 10 屋頂地坪洩水坡度施作 1式 40,000元 11 頂樓全部地坪及內女兒牆防水施作(保固5年) 1式 126,000元 地坪:高壓清洗機清洗及雜草清除 ●P-707壓克力水泥強漿打底補強2道+抗裂聚酯網 ●P-635水性橡化瀝青中塗2道 ●P-617防水塗料面塗2道 女兒牆: ●P-930強化劑打底1道 ●P-635水性橡化瀝青中塗2道 ●P-617防水塗料面塗2道 原契約補充項目 12 3樓樓板灌漿 1式 12,000元 112.12.10追加項目 13 加壓馬達安裝(恆壓) 1式 6,000元 14 水塔進出水管安裝 1式 5,000元 15 4樓洗排水孔及排水管安裝置1樓頂 1式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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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