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56號
TPEV,113,北簡,465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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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
原 告 黃正治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鄭放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段交岔
路口,左轉同市區安和路1段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步行在同區安和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見被告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驚嚇向後
閃避而跌倒,致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824,883元,扣除原告自
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本案強制險理賠金78,138元,尚有74
6,745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然事故
當時原告先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治療,之後轉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
)診療,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髖股骨頸閉鎖
性骨折,延緩癒合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仁愛醫院急診診療
的甲種診斷證明書,不能以北醫醫院開立非訴訟用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再者,原告跌倒後
,被告有扶原告到對面的騎樓,當時原告仍能自行行走,到
院後卻稱骨折。原告請求之長照費用,係原告年事已高,屬
於原告生命自然現象,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徒步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見被
告車輛突然駛至,受驚嚇向後閃避而跌倒,致受有右髖股骨
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照片(卷第21-35頁)、及原告於仁愛醫院、北醫醫院
之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於原告跌倒後有扶原告,當時原告仍能自行行走,到院後卻
稱骨折,且由仁愛醫院轉診至北醫醫院,無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然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當下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
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後轉診至北醫醫院,有仁愛醫院
急診病歷摘要及轉診單附於北醫醫院病歷可查,且於員警當
日晚間8時19分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髖關節骨折等情(卷第26頁),可見
原告於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即因本件車禍而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北醫醫院診斷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
關,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及輔具費用共205,640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及輔具等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
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輔具租借契約等件為證(卷第79-10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及確有行動不
便需以救護車轉院並以助行器、輪椅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2、照護費用271,04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於112年2
月20日出院後,選擇入住長照機構由專人看護照顧,至同年
8月6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1,042元,業據其提
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劉秀娥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
宜恩住宿長照機構收據為憑(卷第73、103-115頁),被
告雖否認,然本院審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
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不宜負重等語,堪認原告確
有專人照護6個月之必要,且已支出照護費用271,042元,應
值採信。
3、雜項費用17,0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及術後療養期間,購買額外必須生
活用品及康復用保健食品等共17,09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21
紙、報價單2紙為據(卷第117-135頁),惟參諸上開北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接受右髖骨股
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受術治療,於112年2月20日出院,
術後不宜負重6個月及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原告自行購買上開收據所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就
系爭傷害之醫療所必需,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331,111元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斟酌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陳大學畢業
、已退休、配偶過世、無子女,每月仰賴勞退金約2萬元養
老、有不動產2戶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
計程車司機為業,患有扁桃腺惡性腫瘤及左側聽損、與他人
共有房屋1戶、車輛1部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96,682元(計
算式:205,640+271,042+120,000=596,682),而原告已獲
汽車強制險理賠78,1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544元(計算式:596,682-78,138=
518,544),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5,640元 2 長照費用 271,042元 3 雜項費用 17,090元 4 精神慰撫金 331,111元 合計 824,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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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