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鳳(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