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05號
TPEV,113,北簡,1290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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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
原 告 任宇政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入職時
曾應被告之要求簽署系爭本票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嗣
原告於同年5月辦理交接完畢後離職,而於113年12月9日收
受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並
未曾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迄
今均未對原告表示有何違反之事實及依據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所簽發,而原
因關係不限於保密義務之擔保,會於庭後7日內提出僱傭契
約來佐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以及原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事
實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受雇於被告公司,系爭本票係於入職因被
告之要求所簽發,並用以作為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等情,並
未為被告所爭執,而僅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僅限於保密
義務之違反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
明所指「不僅限於保密義務之違反」等其餘擔保範圍為何,
且就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所稱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
務或其他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是依現有卷證資
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
何違反違反保密義務等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
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於114年4月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無從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1月23日 任宇政 30萬元 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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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