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4號
原 告 穆世英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交通費7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20,7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需半日或全日照顧,且專
人照顧3個月屬長期照顧,非短期1個月內之照顧,應以勞動
部公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每月35,000
元為計算基準,故合理看護費為105,000元。否認原告有支
出交通費。系爭事故因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所造成,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原告與有過失,且責任偏重,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重大影響被告生計
,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公司已於114年3月18日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37,620元,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得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4條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乘客
坐於被告前方,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西寧南路2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原告亦
疏未注意西寧南路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仍由西寧南路20號前即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逕
自跨越西寧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見狀煞車不及,不
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第57頁、第85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
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
實,足見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參以原告於113年1月1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西寧南路往南方向第
2車道右側路邊行走(未走在人行道上),後來走至西寧南
路20號前時,我要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對面店家購物,所
以我就向左偏要穿越道路,在穿越道路時,對造機車從我人
的後方碰撞上來。當下對造機車駕駛有停下車來,並將我攙
扶到路旁與我講話,但我們當下對談的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
,…。我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的原因是因為當下沒有
多想,看沒有來車,而且也不想往回走至行人穿越道處,所
以就直接穿越道路。當下沒有報案是因為想馬上回家,請居
家服務人員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於113年3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當時車速約
為40-50公里,從西寧南路欲前往西門町吃飯,剛過紅綠燈
,對方便從馬路右側跑出來,穿越馬路,當時我反應不及,
就撞上去了,我停下車輛後,將對方扶至馬路邊,想先將摩
托車停好,停好後,對方便自行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跡證(見
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顯示原告行經西寧南路
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疏未與其他行人一
同等候綠燈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沿西寧南路北往
南方向第2車道先直線再左偏向東行走,未依號誌指示,且
於左右有來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騎
乘系爭機車附載乘客於前方之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臥於第1車道上,事故地點距離西
寧南路與開封街2段口僅16.5公尺,距離下個路口所設行人
穿越道之距離亦近等情,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
為5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親屬全日看護3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27萬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需半日
或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照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憑取,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提出優照護
居家照護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長照專區網頁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告3
個月看護費27萬元,被告則提出勞動部113年12月25日勞動
發管字第1130517879A號令(見本院卷第103頁),辯稱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原告3個月必要之看護費為105,000元等語,
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3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
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
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認其每月
看護費以54,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162,000元(計算式:54,000元×3個月=162,000元)
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760
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然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預估
車資試算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行動困難,堪認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並考量原告就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60元,應屬合理且
必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並斟酌原告現年84歲,被告現年40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損害之金額為看護費162,000元、交通費76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62,7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1,380元(
計算式:262,760元×50%=131,38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20元之事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2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760元(計算式:131,380元-37,6
20元= 93,7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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