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1號
原 告 許柯招治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羅春蘭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第6年起調 整為1萬7000元,押租金為5萬元(下簡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遷離,雖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促其返還系爭房屋,惟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在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在租賃期間雖按月給付租金 1萬5000元,惟並未依約自第6年起給付1萬7000元,亦即被 告共積欠12萬元租金未給付(計算式:2000元×60個月=12萬 元),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末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因此被告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7000元,至於113年9、10月共計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 由於被告已匯款3萬元予原告,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4000 元,亦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計算式:12萬+400 0=12萬4000)。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7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月1日就原103年7月2日之系爭契約,為契約之 更改,而另定新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新契約)。是系爭原契 約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兩造應以系爭新契約為雙 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且原告亦無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原告自不 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與原告曾協議就系爭房屋部分,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 金財(下簡稱許金財)將被告為許金財代為清償之華南銀行 租金180萬餘元悉數清償前【被證2:協議書】,不得調漲租 金。由此可知,系爭原契約早已經兩造所終止,而不復存在 ,系爭新契約顯非系爭原契約之延續。
㈣被告與許金財(即原告之配偶)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之房屋曾有贈與契約,然因許金財就上開房屋坐落 之土地無法與華南銀行達成換約之事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主張系爭新租約有代替系爭契約、許金財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其仍有處分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此一抗辯足認為渠僅限制 原告,卻不限制自己,殊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8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781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9 頁),然迄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此一抗辯足認為渠僅限制 原告,卻不限制自己,殊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解釋亦同。
⑹從而,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傳訊證人陳美蓉(本院卷第1 19頁)、114年3月7日聲請傳訊證人周金蓮(本院卷第119頁 )部分,顯已逾時提出,且未提出具體之訊問問題,原告實 無法具體了解被告傳訊證人是否詢問其專業問題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範之不當詰問樣態,本院已對被告如附 件2、附件3闡明,則其仍不為之,對原告發生程序之突襲, 認為未盡司程序性保障,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得認為 其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除被告系爭契約已交付押租金5萬元、系爭 新契約業已交付3萬元應予扣除外,認為原告均已盡其舉證 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不足採信,茲將理由敘述 如后: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1日就原103年7月2日之系爭契 約,為契約之更改,而另定新租賃契約(系爭新契約)。是系
爭原契約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兩造應以系爭新契 約為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如被告之抗辯㈠)云 云,該項事實原告既予以否認,則被告應證明兩造有債之更 改之事實,即以新租約代替系爭租約之合意,惟被告並未提 出兩造有債之更改之合意,觀二份租約之內容,一份係以打 字之型式、一份是市面可購買之租約型式,除了新租約之約 款較嚴以外,就系爭租賃之時間新契約之約定時間較短外( 新租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原租約103年8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租金在該期間之約定並無不同,可知 單憑該新租約之擬定,僅認為係舊契約之強調,究竟有無以 新約代替舊約之意思仍屬不明,被告僅以成立新租約為代替 系爭契約之推論、臆測,實非足採。
⒉被告再抗辯稱:被告與原告曾協議就系爭房屋部分,在原告 配偶即許金財將被告為許金財代為清償之華南銀行租金180 萬餘元悉數清償前,不得調漲租金。由此可知,系爭原契約 早已經兩造所終止,而不復存在(如被告陳述㈢)云云。惟 查:
⑴被告關於「許金財何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許金財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後,其仍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若非如此,何以系爭新契約許金財僅為代理人」、「許 金財簽訂系爭新契約有代理權」、「被告與原告曾協議就系 爭房屋部分,該協議發生於何年何月何日」、「被告為許金 財代為清償之華南銀行租金180萬餘元悉數清償前,不得調 漲租金,有無該事實」、「被告究有無代為清償」、「何時 代為清償」、「清償的是誰對誰的多少金額之債務」、「為 何有系爭協議,為何代為清償之前,不得調漲租金」、「為 何許金財之債務跟原告相關」、「為何許金財出面可代替原 告擬定契約」、「原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之書面」等諸多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用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告 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縱被告日後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⑵退萬步言,觀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若中途華南 銀行收回房屋,而乙方(即許金財)積欠之舊租金尚未還清時 ,甲方(即原告)須繼續繳租,另乙方同意太太許柯招治所有
出租之房屋:汀州路41號須繼續出租甲方,至舊租金新台幣 壹佰捌拾萬餘還清,乙方無欠華南銀行租金時,乙方才可漲 該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乙方由許金財簽 署,並無任何事證認為許金財是原告之代理人;況且,被告 所提之協議書上並沒有原告之姓名,只有許金財之簽名,許 金財為何可代原告同意,何以該協議書得對原告發生效力, 縱使許金財有簽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亦不足以認為系爭新契 約有取代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契約係偽造云云,然原告並未提起被告或 他人偽造系爭新契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自該新契 約觀之,尚無何偽造之事實,應認原告該項主張為不可信。 因系爭新契約第5條載明被告又交付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該 金額自應從原告之請求中扣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遷離,雖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促其返還系爭房屋,惟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在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即其訴之聲明第 1、3項,均為有理由。
㈤又被告在租賃期間雖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惟並未依約自 第6年起給付1萬7000元,亦即被告共積欠12萬元租金未給付 (計算式:2000元×60個月=12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3年8月 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7000元,因此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至於113年9、1 0月共計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由於被告已匯款3萬元予原 告,再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已交付押租金5萬元、系爭新契 約業已交付3萬元,故扣除後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6000元。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計 算式:12萬-7萬6000元=4萬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日,本院第 31頁)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7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2483元
合 計 2萬2483元
附件1(本院卷第67至7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第6年起調 整為1萬7000元,押租金為5萬元(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遷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促其返還系爭房屋,惟不獲置理。又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 雖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惟並未依約自第6年起給付1萬7 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2萬 元之租金,被告已匯款3萬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⒈返還 系爭房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000元。
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租金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