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
原 告 吳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陳璽鈞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
50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甲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7
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或甲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9頁)。核其變更前
、後之訴,均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
成為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
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
成訴訟上和解,經嘉義地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因而對
國華產險負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務,嗣國華產險於
99年6月17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讓與被告。然而,系
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約定清償期93年5
月15日起算,應於98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
始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及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別
以甲、乙執行事件受理,均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應
得拒絕給付。因被告仍持有系爭和解筆錄及甲、乙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原告有嗣後再被執行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就此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但已於114年1月
14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是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
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月29日與國
華產險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國華產險18萬元,
自9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嘉義地院作
成系爭和解筆錄;嗣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和解筆
錄所示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惟原告嗣未給付任一期債務,是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債權之消滅時效自視為全部到期之93年5月15日起算5年,應
於98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已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
,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此抗辯權之
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
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
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起
訴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雖撤回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但
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之執行力,原告仍有將來再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且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情形,應予准許。惟依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甲
執行事件案卷所示,乙執行事件終結時,係將執行狀況填載
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無另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甲執行
事件經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後,亦未發給債權,是原告
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甲、乙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
行部分,因此等執行名義客觀上不存在,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敗訴部分實際上係基於同一經濟目 的,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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