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991號
TPEV,113,北簡,1199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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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
原 告 林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簡佑儒


訴訟代理人 游岱螢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2萬60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113頁),其聲明之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91巷5弄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
向行人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適林陳金蘭沿同向左側行走在前,被告簡佑儒騎乘前
開機車通過時,其機車所載貨物鉤到林陳金蘭,使林陳金蘭
跌倒而因此受有牙挫傷、牙床挫傷併嘴唇撕裂、唇擦挫傷、
雙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右足挫傷、右踝
擦傷、左側耳鳴、右下犬齒、右下第2小臼齒牙裂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22萬3379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5215元。
 ⒊看護費用13萬7500元。
 ⒋精神賠償4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2萬60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系
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不爭執。
 ㈡被告所騎乘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為富邦。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
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請原告向富邦壽險公
司請求給付理賠金額,計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
被告尚需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並未有明確證據為佐,且是否具有
醫療必要性亦有疑問,被告爭執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耳朵聽力
受損至今仍耳鳴、右膝蓋手術、上排牙齒搖晃固定治療2個
月、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重建等,惟查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並未提出任何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為憑,
無法審酌判斷,故就金額爭執。另查其中幾點就醫行為是否
有浪費醫療資源或欠缺醫療必要性,尚非無疑問。
 ⑵有關右膝蓋手術、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重建等費用有
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問。
 ⑶原告僅憑主觀認定而預估醫療費用,未提出必要性醫療行為
之醫師診斷證明,依法應不得請求。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承前述,原告多項就醫行為並無醫療必
要性,所請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尚乏依據,應不得請求。至
有就醫必要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
明有搭乘計程車或需家人載送所需費用之書面為據,如被告
有提出相關交通單據,則被告原則上不爭執,惟原告均無提
供,所請尚欠依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有醫師評斷宜修養
干期間之診斷證明為據,而認有請求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
始得請求之。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難認其請求
有理由。
 ⑹財物損毀部分:據原告稱案發當日穿著、鞋子、包包、手錶
等損毀之損害,惟該等物品之損毀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縱認屬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應提出
是項物品之價值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等證明,且物品之毀損
價值亦應計算折舊,惟均未見有任何佐證資料,就此部分所
請,尚欠依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前揭附表,請求慰撫金之項目包含精神傷害賠償、後續
醫療費用、後續交通費用等,其中後續醫療費用、後續交通
費用,屬於財產上給付類型且為將來給付請求,並非屬慰撫
金性質,應不得歸類在慰撫金為請求,核先敘明。
 ②斟酌原告乃打工送貨人員,月收入平均4萬3000元,扣除每月
支付房租2萬元,貸款每月6980元後,收入以及所剩餘生活
費均不高,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就原告騎乘機車傷及
被告,乃係其機車所載貨物不慎鉤到原告所致,屬過失之加
害情形。另參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穿著、鞋子、包包、手錶
價值超過2萬7000元等情,據此以觀,原告之經濟狀況應較
被告為佳。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
值同情,惟原告所請慰撫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懇請鈞院綜
合斟酌原、被告雙方前揭身分、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妥適
之慰撫金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43頁第32行、第244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6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6
至9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
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4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991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239
頁),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
237頁),其逾期提出亦同此解釋: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43頁第32行、第244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6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44頁第6
至9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3頁第32
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
 ㈢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坦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
79號判處被告有罪(本院卷第13頁),兩造對被告就系爭車
禍應負全責之事實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萬459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其至醫院診療,本院既已對
原告闡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
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
緊急處置之必要,原告為何還前往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求
診似有浪費醫療之行為、❷原告只書寫其耳朵聽力受損,該
病症究竟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究有無回復之可能、❸縱
有牙齒搖晃或斷裂,非可前去私人診所為植牙之行為、是否
有其他回復原狀之方式?斷裂處可否補牙即可,為何要選最
貴之植牙?…),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
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
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總計原
告前後曾前往北醫、三總基隆、三總松山三家公立醫院就診
,前開醫院之治療固可從寬認為治療所必須,因此至前開醫
院就診應可允許,但前開醫院並無開立任何診斷書有前往藝
牙醫(附表1編號3、5、9)共計300元、安東耳鼻喉科(
附表1編號6、23)共計200元、林耳鼻咽喉科(附表1編號7
)150元、一日尊榮牙醫(附表1編號11)13萬2000元、仁祥
診所(附表1編號16、17)共計270元,應予扣除,原告可向
被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萬459元(計算式:22萬3379元-300元
-200元-150元-13萬2000元-270元=9萬459元)。
 ⑵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之損害,此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125、129、131頁)、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7頁)可憑,該等診斷書
亦未載明需至私人診所植牙為回復原狀之唯一方式;再者,
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以私立診所高額之
植牙費用為唯一之方法,但被告對該醫療費用之記載既未聲
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
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該主張應
以4萬元之費用可以准許。
 ⑶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主張應以13萬459元為可採,超過該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9萬459元+4萬元=1
3萬459元)。
 ⑷被告固辯稱:有關右膝蓋手術、下排牙裂2顆接受7個月植牙
重建等費用有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就植牙及右膝手術爭執云
云(如被告陳述㈢⒈部分及本院卷第244頁第27行),原告則
陳稱:113年3月才做膝蓋手術部分,原證一原告就一直有持
續回診,後來無法從復健回復才會回到三軍總醫院來做膝蓋
手術。從原證一的記載可看出原告後續的膝蓋手術係車禍所
導致的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3至6行)。惟本院已認為公
立或同級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診斷書,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可
信性,如被告認為右膝蓋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應提
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不應空言否認,原告在此
期間既無證據證明右膝蓋遭受任何外力或疾病所致,乃系爭
車禍所導致之蓋然性較高;至於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
植牙非回復原狀之唯一方式,已如前述,茲不贅。 
 ㈡原告交通費可向被告請求1萬5215元: 
  原告主張:謹陳報車禍地點、急診時之台北醫學大學、轉診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原告住居地與嗣後至基隆診所之各
地址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居住基隆市,並無捷運可供搭乘,
且原告因該車禍導致膝蓋等四肢傷害不良於行,故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原告爰依據計程車資試算(https://www.mtaxi
.com.tw/taxi-fare-estimate/) 計算出往返各該醫療機構
之計程車資,合計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5215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第28行),原告該項請
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看護費之請求為0元: 
  依據112年3月10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二週…」(本院卷第125頁),足資證明
於該日起算休養2週(14日),未記載該段時間應請人看護
;復觀113年4月1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病人於113.03.29入院,於113.03.30行右膝關節鏡併半
月板修補手術及自體骨隨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113.04.01
出院,不宜劇烈運動及需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137頁)
,足資證明於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0天需修養
,未記載該段時間應請人看護。從而,原告請求需請專人全
天看護至少為55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請求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係家管,名下有;被告係
高中畢業,現任職批發零售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
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
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
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9萬56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459元+交通費1萬5215元+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15萬元=29萬5674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萬56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項次 醫院 日期 金額 原證 備註 交通費 說明 0 北醫 112/03/03 0000 編號1 急診 000 車禍地至北醫急診 0 三總基隆 112/03/04 000 編號3 一般外科 860+90=950 北醫-三總基隆-家中 0 藝美牙醫 112/03/04 000 編號2 牙科 90×2=180   0 三總基隆 112/03/10 000 編號4 骨科 90×2=180   0 藝美牙醫 112/03/11 000 編號5 牙科 90×2=180   0 安東耳鼻喉科 112/03/14 50 編號6 耳鼻喉科 85×2=170   0 林耳鼻咽喉科 112/03/22 000 編號7 耳鼻喉科 85×2=170   0 三總基隆 112/03/25 000 編號8 耳鼻喉科 90×2=180   0 藝美牙醫 112/04/12 000 編號9 牙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5/01 000 編號10 耳鼻喉科 90×2=180   00 一日尊榮牙醫 112/06/05 000000 編號11 牙科 95×2=190   00 北醫 112/07/09 000 編號12 急診 775×2=1550   00 三總基隆 112/07/13 000 編號13 耳鼻喉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7/14 000 編號14 骨科 90×2=180   00 三總基隆 112/07/21 000 編號15 骨科 90×2=180   00 仁祥診所 112/12/15 000 編號16 骨科 95   00 仁祥診所 112/12/15 000 編號17 骨科 95   00 三總松山 113/03/14 000 編號18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4/01 00000 編號19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5/07 000 編號20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7/18 000 編號21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08/22 000 編號22 骨科(一般外科) 715×2=1430   00 安東耳鼻喉科 112/03/08 000 編號23   85×2=170   00 三總松山 113/04/11 000 編號24   715×2=1430   00 三總松山 113/11/26 000 編號25   715×2=1430     合 計 22萬3379元   1萬5215元
 

附表二:原告、就診醫院診所之地址暨計程車資試算資料 名 稱 地 址 備 註 原告住家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車禍現場 永吉路491巷5弄14號 台北醫學大學 台北市○○街000號 三總基隆分院孝二院區 基隆市○○區○○路00號 三總松山分院 台北市○○區○○路000號 藝美牙醫 基隆市○○區○○路00號 安東耳鼻喉科 基隆市○○路000號 林耳鼻咽喉科 基隆市○○路0○00號 ㄧ日尊榮牙醫診所 基隆市○○區○○路000號 仁祥診所 基隆市○○區○○路00號

地 點 金 額 備 註 車禍現場←→台北醫學大學 000 單趟 台北醫學大學←→三總基隆分院 000 單趟 原告住家←→基隆分院 90 單趟 原告住家←→藝美牙醫 90 單趟 原告住家←→安東耳鼻喉科 85 單趟 原告住家←→林耳鼻咽喉科 85 單趟 原告住家←→ㄧ日尊榮牙醫診所 95 單趟 原告住家←→仁祥診所 95 單趟 原告住家←→三總松山分院 000 單趟 原告住家←→北醫 000 單趟

     
附件(本院卷第77至第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坦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
79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
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5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
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
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
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未提出各該醫療費用之證明,顯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
之必要,原告為何還前往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求診似有浪
費醫療之行為、❷原告只書寫其耳朵聽力受損,該病症究竟
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究有無回復之可能、❸縱有牙齒搖
晃或斷裂,非可前去私人診所為植牙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回
復原狀之方式?斷裂處可否補牙即可,為何要選最貴之植牙
?…),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
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
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
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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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