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975號
TPEV,113,北簡,119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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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盧基明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1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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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