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
原 告 趙彥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謝佩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彭郁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五三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嗣持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415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
起訴否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存在,顯然二造就本票債權 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7日經訴外人台 灣房屋加盟店建帝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88〉、同段387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3793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41〉建物,下稱該契約為買賣契約、稱買賣標的之建物為建 物)時,仲介人員告以建物未經氯離子檢測,但屋況、水泥
都沒問題,因建物竣工於83年7月22日訂定新拌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標準之前,故必須簽1份「放棄氯離子 (海砂屋)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式文件,而對原告施用詐術 ,原告誤信仲介所述致陷於錯誤而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簽訂放棄氯離子瑕疵擔保責任之協議書,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與被告作為簽約款一部。後原告發現建物使用執 照字號「77使字第1715號」於106年間經媒體報導為海砂屋 ,進一步查證更發現新北市都市更新學會於100年11月11日 因高氯離子於新店區安忠路65巷舉辦說明會宣導儘速辦理都 更,同棟隔鄰(安忠路65巷6號2樓)住戶以聯絡人身分於11 3年6月26日申請「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580專 案計畫」,顯見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被告卻惡意欺瞞此 事。再者該建物經0403大地震後結構已有危險,列管為危險 建築物,現況有柱保護層剝落、主筋隔間磚牆多處剪力裂縫 等情,被告對此亦隱匿不談,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目前是否 因地震被建管單位公告列為危險建築」欄勾選「否」。原告 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現上 情後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晚令仲介向被告轉知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同年8月6日又以律師函重申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締結買賣契約及 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業經仲介於113年6月30 日現場帶看建物,並經仲介口頭告知氯離子有過高之虞,仲 介另當場以行動電話出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新北市危險建築物580專案計畫』」、「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580專案計畫應備文件及條件檢核表」,於同年7 月7日二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仲介再次當場明確告知建物氯 離子有過高之虞、氯離子不在瑕疵擔保範圍內,故原告並無 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僅係單純反悔 不欲履約。另0403大地震後被劃定為災後危險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安忠路65巷4號」,並非原告所購建物「安忠路65巷8 號3樓」,故原告稱建物係危險建物尚有誤會。原告已明確 知悉建物建於83年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之前 ,未曾做過氯離子檢測,有氯離子過高之虞,並簽署協議書 同意不做氯離子檢測,拋棄關於氯離子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則其自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與被告收執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嗣數度以受詐欺 為由向被告表示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受仲介詐欺而為締結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仲介詐欺而 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觀原告締 結買賣契約過程中與仲介對話內容略以:
「仲介:這個讓您看一下(指桌上的紙張),這個是氯離子 ,我們就沒有在保固內,不要到時候說欸氯離子怎 麼樣,因為這個氯離子就是告知雙方一開始。 原告:(點頭)(把協議書拿起來閱讀)。 仲介:就是同意不檢測,我們就沒有要再去檢測他了。 原告:這個是氯離子…是都會簽這個嗎? 仲介:對、對、對,我們都很嚴格,其實這個年代了,不 管是新店、三重,我們都沒有處理,就是說到時候 檢測…誰又說什麼那到時候怎麼辦。 原告:喔~了解。
仲介:這氯離子部分喔,你邊寫我邊跟你講,他說當時買 的時候也是都有簽,那當時買的時候看到屋況,水 泥是ok的。吼你懂我意思,她也不擔心啦,說水泥 都ok呀,所以她也就覺得ok可以買,她當時買的時 候跟你的想法一樣,因為水泥都ok啦厚,水泥都o k。
…
原告:所以我看…陰陰的…樓梯間。
房仲:這很正常,阿就是2樓樓梯間壁癌嘛,2樓的轉角處 不是有一個牆壁,嘿那就是牆壁面、牆壁面。如果 你想要好看,改天油漆整個重新油一油,可以揪就 揪嘛,大家一起出嘛,阿如果揪不動,我們其他人 要漂亮就自己出嘛,阿不然就自己出錢,我都跟買 方這樣講,我們新來的,敦親睦鄰嘛。 原告:所以氯離子檢測這個…確實都會這樣? 房仲:對壓,只要是這個年份的,我們都會告知。
原告:恩恩,就是,了解,除非那個屋況糟到很明顯就是 之類的很嚴重的」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第201至202頁、第221頁);又原 告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同意不檢驗,仍同意 此買賣合約進行交易,則被告不負氯離子瑕疵擔保 責任(海砂屋)。原告同意放棄氯離子之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日後不論原告自行申請氯離子檢測含 量為何,皆與被告與仲介無涉,對於將來因此所需 承擔之風險,原告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有該協議 書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9頁),故由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訂立目的在使原告拋棄一旦建物為海砂屋時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瑕疵擔保目的在於衡平標的 物與價金此二買賣契約存立要素間之對價,故使原 告拋棄將危及建物物理存在基礎之氯離子瑕疵擔保 責任,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如此原告問及協議書 簽立目的時(即原告問這個是氯離子…是都會簽這 個嗎),仲介理應嚴正告知其意義及法律效果,然 仲介卻以「沒有要再去檢測他(即氯離子)」、「 其實這個年代了,不管是新店、三重,我們都沒有 處理,就是說到時候檢測…誰又說什麼那到時候怎 麼辦」、「他(指被告)說當時買的時候也是都有 簽,那當時買的時候看到屋況,水泥是ok的」、「 只要是這個年份的,我們都會告知」等語回應原告 ,可見仲介並未正面告知原告若簽署協議書,日後 檢出建物水泥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被告亦無 庸就此負任何契約責任之法律效果,而係以「不測 氯離子,否則日後糾紛繁雜」、「前屋主(即被告 )也有簽,因為水泥狀況看起來不像海砂屋」等似 是而非之言語帶過原告之疑問,最後更以「只要是 這個年份的,我們都會告知」之語回應原告最終「 所以氯離子檢測這個…確實都會這樣」之疑,使原 告誤信簽署協議書為購買完工於83年7月22日訂定 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標準前建物之 例行公事,因而簽訂協議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據此可見仲介對於協議書之法律效果並未詳實告知 原告,而協議書法律效果攸關建物物理存在基礎, 其拋棄瑕疵擔保之具體項目即水泥氯離子濃度一事 ,於交易過程中應屬重要,且影響表意人即原告購 買意願,仲介對此卻未明確告知,反以上述模糊言 語帶過,隱匿協議書法律效果,使原告誤信簽署協
議書為例行公事,因而簽訂買賣契約,就原告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自有詐欺之舉,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相符。而仲介 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論被告知情與否,被 告均不得自居善意第三人對原告抗辯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 法所不許。準此,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受詐欺為由合法撤銷 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作為買 賣契約簽約款一部之附表本票,亦因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失其 價金請求權,使原告得據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不復 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進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趙彥杰 113年7月7日 臺佰臺拾伍萬元 113年7月7日 謝佩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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