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
原 告 黃聖家
被 告 柯昶宇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同路段123巷交岔
路口前時,因有不詳之人駕駛車輛於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柯昶宇欲向右避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其右側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四肢軀
幹多處鈍挫擦傷疼痛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6
3,70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原告無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其中1,51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前往雙和醫院整形外
科就診時與本件車禍相距3個月,另復健科診療無診斷書可
證,均不能確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
告所受傷勢無須請假休養,其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自屬無據。
就醫往返的交通費用中1,055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不能確認
與本件車禍相關。至於原告請求的醫療用品,其中快篩與本
件車禍無關,其餘無法辨識內容,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相
關。關於原告車輛拖運費用不爭執,服務費內容不明,機車
維修應扣除折舊。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挫傷,難認有除疤治
療的必要性。財物損失無原物受損照片,難認有此部分損失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REA-8188號租賃小客車,
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四肢軀幹多處鈍挫
擦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1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
愛醫院)、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510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核原告之傷勢照片(卷第155頁)及於仁愛醫院就診之病
歷(卷第95-128頁),其左下腹部、左膝擦傷、鈍傷之面積
非微,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待傷口癒合後至整形
外科就診,堪認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請求11
2年1月9日於澄欣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費用200元部分,雖提出
單據(附民卷第15頁),然並無記載其病名或另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就診原因,自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是此
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等情,雖提出證明
書為憑(卷第159頁),然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35-39頁),醫囑並無記載因傷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難認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於1,465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及其家人、朋友至醫院協助而支出車資,受有額外支出交通
費用之損害共計2,552元,並提出請求明細表、乘車證明等
件為據(附民卷第9、19-21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認
其於111年12月11日自仁愛醫院返家、12月15日、22日至恩
主公醫院、112年3月17日至雙和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共1,
465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至逾1,465元之其餘交通費用,並非原告個人就診所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1,46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受傷而購買快篩劑、紗布、棉花棒等醫療
用品共計1,469元等情,雖提出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2
3頁),然該發票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記載應使用之醫療用品,是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於2,53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支出拖運費500元、服務費500元、修理費用15,300元,並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5-29頁),
被告對於拖運費500不爭執,就修理費則辯稱應扣除折舊,
審酌原告提出之政忠機車行發票所記載品名,其中500元為
服務費,機車零件共15,300元,堪認500元服務費應屬工資
。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卷第22頁),至111年12月10日事
故發生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5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已逾該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折舊金額後以10分之1計算為合度,即1,530元,加計工
資500元、托運費500元後共2,5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西裝褲、鞋子、安全帽、手錶等財物損失於1,5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西
裝褲、鞋子、安全帽、手錶受損,雖提出收據、網路資料為
憑(附民卷第3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有腦震盪、四肢軀幹多處鈍挫擦傷等情,並參酌現
場照片可見安全帽(卷第41、42頁),及仁愛醫院病歷資料
可見西裝褲因傷勢而破損(卷第10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
所穿西裝褲、安全帽受損一情,應屬真實。然此無法證明該
物品之費用,原告雖提出上開單據為據,但並無當初購買系
爭受損衣物、安全帽之費用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
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西裝褲、安全帽損害數額分別以800元
、700元計算為相當。至原告主張鞋子、手錶受損部分,未
提出各物品受損照片為證,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1,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7、預估除疤治療費用10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頁
),衡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部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部
位相符;且原告身體在本件車禍前並無該等疤痕,則原告為
回復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而進行除疤治療,堪認有其
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自非
可採。
8、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於國外就讀技術學院之學歷、目前月
薪約40,000元,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月
薪約69,000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605元(計算式:2,110+1,465+2,530+1,500+100,000+4
0,000=147,6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其因第
三人而向右閃避為肇事次因,第三人匯入主線車道未讓主線
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擔原告之3成損失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核之本件原告駕車並無任何過失,縱被告與
第三人就系爭事故分別為肇事次因及主因,此應屬被告與第
三人間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全部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2,310元 就其中1,51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2 工作損失 35,000元 否認。 3 回診交通費 2,552元 就其中1,05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4 醫療用品 1,469元 否認。 5 車輛維修費用 16,300元 就其中拖運費500元不爭執,服務費爭執,車輛維修應扣除折舊。 6 除疤治療 100,000元 否認。 7 財物損失 6,075元 應扣除折舊。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過高。 合計 263,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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