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147號
TPEV,113,北小,5147,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7號
原 告 黃信維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5時4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前,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
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鼻根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公分、右
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及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
本院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
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及開白牌車,112年度所得總
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
總額267,3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
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7日(見113年度簡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1頁、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