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大德
被 告 任宏諺
訴訟代理人 楊琳緗
被 告 黃全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全鍇因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
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又被告黃金鍇、任宏諺於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全鍇、任宏諺、訴外人林芳傑、黃韋
銘,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OSS」所屬,由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被告黃全鍇、黃韋銘負責聯繫、收
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OSS」之聯繫
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活用品。
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訴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下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
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
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
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匯款8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
銘祥),惟原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
甚至開閉、失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全鍇答辯略以:被告無印象認識原告,亦無力和解,
請直接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可等語。
五、被告任宏諺答辯略以:原告係於111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
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
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
示匯款至前述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此始驚覺受騙,可見被告之行
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與「投資網站PLCG」或王銘祥
無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王銘祥非本件之被告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全鍇、任宏諺、訴外人林芳傑、黃韋銘,於111年1月1
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JB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之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被告黃全鍇、黃韋銘負
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OS
S」之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
生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
向訴外人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
購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任宏諺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ll年1月21日
,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
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
帳號,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匯款8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王銘祥),惟原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全鍇
、任宏諺前揭行為,經本院以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3年8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連帶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11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