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946號
TPEV,113,北小,4946,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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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 告 友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於
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鍾嘉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0萬元,詎友盛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請求與主張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經濟有 困難,無力一次償還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力一次償還,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 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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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