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00
號前,且使用施工錐圍繞被告車輛左側及左後側擺放,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3巷內,欲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時,
因系爭車輛轉入地下停車場之緩衝空間遭被告車輛停放佔用
,其告知被告車輛人員移車,然未獲理會,致系爭車輛於進
入系爭停車場時,僅能向右修正,系爭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
、右側後照鏡因而與系爭停車場入口右側牆面發生摩擦,原
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又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原告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4,515
元及呼叫計程車之電話費用52.8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
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信費單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
認,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進行建築物外牆吊掛作業,業經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被告員工及
車輛均符合相關規定。當天原告報警後,員警到場亦未要求
被告須移置車輛或進行任何改善措施,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且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距停車場入口至少4公尺遠
,原告小心駕車未必會擦撞停車場入口,其車輛受損與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維
修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然尚不足證明原告車輛受損係因被告
車輛停放上開位置所致。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被告車輛當時停放於與系爭停車場入口相隔巷道之對面馬路
邊進行廣告招牌吊掛作業,適系爭車輛駛入巷道欲進入系爭
停車場,系爭車輛多次修正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行進路線
,於欲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過程中曾多次前進、後退及停
車,且原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52:9-11時曾一
次下車查看,惟之後即上車繼續開車前行,並無原告所主張
其曾向被告車輛人員反應其車輛過不去而未獲理會等情,顯
見原告當時應係評估其車輛可安全進入該停車場,始未要求
被告移車而繼續開車前行,且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即有與該停車場右側牆面發生擦撞,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車輛佔用其左轉前原可供向右側修正之
緩衝空間,致其車身無法避免與該停車場右側牆面發生擦撞
,已難遽信。復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52:26-2
9時,系爭車輛警示音響起,惟原告未予理會仍持續進入系
爭停車場,顯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已警示原告系爭車輛過
於接近牆面,然未見原告為此有試圖修正其行向或暫停車、
倒車以避免發生擦撞,且於該警示音響起之期間,系爭車輛
後方陸續有行人及機車自畫面右至左經過。於10:52:40開
始又陸續有貨車、小客車自畫面右至左由系爭車輛後方經過
,顯見於系爭車輛警示音再次響起時,系爭車輛後方應有足
夠之空間可供原告倒車或修正其行向以避免其右側車輛與停
車場牆面發生擦撞。惟於畫面顯示10:53:14-15警示音再
次響起時,原告仍未暫停或修正其行向而仍繼續行駛進入系
爭停車場,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縱於此時有與該停車場牆面
發生擦撞而受損,亦難認係因被告車輛佔用其行車空間致其
已進退不得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所致。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其車輛受損與被告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維修費用27,100元、維修
期間計程車車資4,515元、呼叫計程車電話費52.8元,即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至現場實地
勘驗及傳喚證人黃振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法將車輛安全駛
入停車場入口,因此部分有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資判斷,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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