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699號
TPEV,113,北小,369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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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9號
原 告 柯旻宜
訴訟代理人 林晏丞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
約),依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完成該項指定內
容後可獲得學習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其中第6
款約定內容為原告每月應對「職達外語Jeda粉絲團」(下稱
粉絲團)貼文按讚2次,並截圖回傳至指定電子信箱。原告
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均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同年4月至
6月則因簽約時之顧問離職,並未提醒原告對粉絲團貼文按
讚,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該
情事後,被告表示只要同年7月至12月繼續依上述約定履行
,仍能獲得學習獎勵金,原告依言為之,被告卻未發放學習
獎勵金,爰依補習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習獎勵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至3月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圖
片中,按讚者欄位並未顯示「你」,依其認知這表示原告並
未按讚,另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補習契約,其於111年7月至12月已依約
對粉絲團貼文按讚,如依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履行後
,可得學習獎勵金4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至3月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並寄至
指定電子信箱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電
子郵件寄件畫面及粉絲團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
53頁),依原告提出之文書足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至3月依
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並寄至指定電子信箱。被告雖抗辯原
告提出之粉絲團貼文按讚者欄位並未顯示「你」,故原告是
否對貼文按讚者尚有可疑等語,惟貼文按讚者欄位如何顯示
牽涉帳號使用者、網站經營者之設定,此外更因時而異,非
可一概論之,故被告抗辯尚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6月未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然被
告對其表示此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僅需在111年7月
至12月繼續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仍可申請學習獎勵金等
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平臺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截圖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8日發
出訊息詢問「…當時的顧問(meteor.chien)有提到會主動
提醒用戶按讚,所以簽約後直到3月底前都有按讚,之後因
為顧問離職了就忘記要繼續按讚,請問這樣是不是已經沒辦
法申請勵學的退費了,謝謝」等語,幾經溝通後,被告回覆
「…當時的顧問(meteor.chien)已經離職了,公司已理解
您的聲明,接下來要麻煩您其他項目皆要達成任務,亦可繼
續達成勵學返還資格…」等語,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111
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
金資格,如原告繼續履行剩餘契約內容,完成後仍可申請學
習獎勵金,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表示111年4月至6月未
依約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等
語,即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月至3月、7月至12月對粉絲團貼
文按讚,就111年4月至6月未對粉絲團貼文按讚一事,亦經
被告表示不影響申請學習獎勵金資格,如此原告主張其已依
補習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於指定期間內對粉絲團貼文
按讚並寄至指定電子信箱,得申請學習獎勵金等語,當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補習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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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