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266號
TPEV,113,北小,326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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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端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良石生活有限公司(原名良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就寶麗廣場Larry珠寶餐廳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11年4月1日由原告點交予被告,且在111年6月22日申請竣工查驗以前,被告已現場竣工查驗完成,方於111年6月22日向震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怡公司)申請竣工查驗,且根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從未否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完成進入保固階段,並於112年5月29日保固期滿,且原告在保固期滿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係回覆「針對尾款部分我這邊遺忘送件。我這邊會趕快送財務」,未曾提及未交付保固書,亦未曾否認保固等情,且被告已於111年4月2日為「寶麗廣場Larry珠寶餐廳」開幕,營運2年以上,於113年底暫停營業並搬遷至新址。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由原告將保固書交付予被告,原告當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然被告尾款只付了244,400元,迄今仍有尾款10萬元未付。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統裝設上之瑕疵,業經原告否認,應由被
告就瑕疵存在乙事負起舉證責任。根據系爭契約「預算明細
表」之內容,其空調工程係援用商場寶麗廣場既有空調主
機,未有裝設新空調主機。又系爭工程中於餐廳及廁所之區
域,其原設計空調主機台數為8台,以因應前開空間所需,
寶麗廣場就前開區域之空調主機只有5台,在此種五台空
調主機之限制下,原告已盡力以空調主機位置位移及調整風
管方式達成冷房效果,並無系統裝設上之瑕疵。原告雖曾詢
問被告是否要增加空調主機,惟被告因成本考量而不願意額
外裝設新的空調主機,只願繼續沿用麗寶廣場既有之空調主
機,是原告只能在5台空調主機之限制下,重新調整空調主
機位置並以風管將冷氣吹拂整個空間,但在此種限制下,實
不可能要求原告以5台空調主機達成8台空調主機之冷房效果

 ㈢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⒈櫃台、中島
餐台、洗手間木皮出現嚴重變色;⒉洗手間的把手也因為門
片不夠堅固。常常發生把手脫落問題;⒊包廂空調風管的分
配量有問題云云之瑕疵。然112年11月16日已過兩造所約定
之1年保固期間,且櫃台、中島餐台、洗手間所舖設者係美
耐板而非木皮,縱有損壞亦係因被告人為使用所致,並非物
本身之瑕疵,亦非保固範圍;洗手間把手也係因被告使用量
過大且未定期檢修保養或更新不當所致,亦非物本身之瑕疵
,亦非保固範圍;而包廂空調風管之分配量,早已於111年9
月23日確認已改善。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震怡公司之函文無從證明原告業已驗收完成,原告迄今尚未
舉證證明其已經和被告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且係將其開立之保
固書交付予被告,故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空調部分係指此為其未完工工項,其既未完工,當無
從請求工程款。空調設備應由原告銜接舊設備,且銜接商場
設備之工程花費408,940元,然其並未完工,且原告令被告
給付空調系統設計作業費4萬元,及風管工程117,000元,原
告當應將空調設計規劃完善且連接風管後使每一房間及餐廳
各個位置均有空調照拂。又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應負責管
線清查、拆除、整理及地面原有出口保留、廢除、不鏽鋼蓋
板收尾。故原告應對原有電路進行清查、拆除、整理以及對
原有電路出口進行保留、廢除並完成不鏽鋼蓋板收尾,然其
均未完成。事實上,經臺北市建築工會鑑定,原有電管尚未
完工導致淹水至一樓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至臺北市建築師
會鑑定報告待被告再具狀補陳。又縱認為上開空調及水電工
程部分非未完工工項而為瑕疵,亦應依上開價格抵銷,故原
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施作之空調系統裝設嚴重錯誤
,導致客戶投訴嚴重影響商譽且使被告僅得以電風扇支應,
衍生額外費用及支出。被告係於臺灣最高檔之百貨商場中設
立自助餐廳卻需於夏天炎熱之際頻繁同時架立臨時電風扇
以降溫,實為唐突,嚴重影響商譽。被告早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
定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於原告修補空調及被證4所載之
瑕疵前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契約,
  被告迄今仍有尾款1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剩餘工程尾款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
商場竣工查驗合格,且乙方(即原告)將開立之保固書交
付甲方(即被告)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
項(總價5%,計新台幣$344,400元及追加減費用)」,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
震怡公司114年1月3日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經查,
良石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稱良石公司)及端倪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端倪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就貴院來函附
件一所示之工程(以下稱裝修工程)向本公司申請竣工查驗;
惟因裝修工程存有諸多缺失事項,本公司待良石公司及端倪
公司完成缺失改善後於111年9月2日確認裝修工程竣工查驗
合格,並於111年9月6日收受良石公司回覆確認裝修工程所
生之施工管理費由本公司自裝修保證金扣除後,進行剩餘裝
修保證金撥付作業及完成裝修工程竣工結案,詳如附件一電
子郵件及附件二竣工申請書」,又該函附件二竣工申請書,
其「承租戶公司名稱」欄記載:「良石生活有限公司」,「
竣工點交日期(點交業主日期)」記載:「111年4月1日」
  、「竣工查驗現場初次會勘日期」記載:「111年6月22日」
  、「竣工結案應繳交項目(以下皆由內裝管理部填寫)」乙欄,在「I:承租戶現場竣工查驗完成」業已勾選,且該「竣工申請書」業經被告大小章用印等情,有震怡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依前揭竣工申請書,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22日即經被告現場竣工查驗完成,且震怡公司待良石公司及端倪公司完成缺失改善後於111年9月2日已確認裝修工程竣工查驗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被告辯稱:空調及水電工程部分未完工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窗口Willison於112年9月1日曾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記載:「針對尾款部分我這邊遺忘送件。我這邊會趕快送財務」,未曾提及未交付保固書,亦未曾否認保固,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由原告將保固書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7頁),惟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該訊息之人實際權限,故否認實質上真正云云,經查,前揭震怡公司函之附件一電子郵件,係由Willison發送電子郵件和原告及震怡公司聯絡(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堪認Willison確係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窗口,瞭解系爭工程之進度及請款事宜,又參諸Willison於前揭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後續有確認撥尾日期我這邊會通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卷第67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已達到尾款撥付之階段。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定作人
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就支出
之費用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庸給付原告工程
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
工程有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空調系
統有設計上之瑕疵云云,惟被告又陳稱因空調系統已拆除而
無鑑定之必要及可能,而聲請傳喚證人即歷任店長吳偉勝
何嘉峰蘇嘉綸,惟本院認前揭證人並未具備空調系統之專
業能力,故無傳喚之必要,而空調系統是否有設計上之瑕疵
,應透過專業人士予以鑑定,惟被告陳稱因空調系統已拆除
而無鑑定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並未就空調系統有設計上之
瑕疵予以舉證。又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始提出水電工程亦有
瑕疵,並提出建築師公會函文,惟此經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
出而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認原告於113年
2月29日即提出支付命令,而被告迄114年3月28日始提出水
電工程有瑕疵之抗辯,故本院認此係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不予斟酌。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櫃
台、中島餐台、洗手間木皮出現嚴重變色;洗手間的把手也
因為門片不夠堅固,常常發生把手脫落問題;包廂空調風管
的分配量有問題云云之瑕疵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木皮
、把手部分,係物本身之瑕疵,而非人為使用所致,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包廂空調風管的分配量有問題,且被告員工於
111年9月22日LINE對話中亦表示「餐廳外場及廁所的空調改
善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則其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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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石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