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3年度,16號
TPEV,113,北國簡,1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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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亞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邱湜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請求賠
償後,經被告新工處於113年2月1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
015268號函決議拒絕賠償(本院卷第9-1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新工處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9,000元(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
書狀追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00元(卷第169-173頁),核原
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
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有高低差,致原告跌倒受
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救護費用
8,000元、家人照顧費用135,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以上共279,000元。
因系爭人行道路面與系爭人孔蓋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爰依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新工處:原告主張其踩到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導致其摔
傷,故本件公共設施應為人孔蓋而非人行道,新工處雖為系
爭路段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但系爭人孔蓋設置管理之機關為
中華電信公司,與新工處無涉。且新工處為了確保行人安全
,仍有安排固定巡檢,每週2次以上,若市民以市長信箱或1
999反映人孔蓋有破損、突起、不平整的情形,新工處更會
抵達現場紀錄並通報相關單位,而本件事故前1日才進行該
處道路巡檢,並未發現人孔蓋有高低落差缺失,是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路段位於被告研訓院前方,每年進
出人數應以千計,若真有原告主張之高低落差或突起等疏失
,衡情應有相當人數摔倒受傷,然被告機關第1次收到在此
路段摔倒之國家賠償請求,是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不能排除
為單純偶發之意外,與新工處管理公共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研訓院:依研訓院與新工處認養契約書第4條約定,研
訓院就認養部分所應履行之管理維護事項僅限於⒈認養標的
範圍內人行道之清潔;⒉認養標的範圍內人行道鋪面有鬆動
、破損者,乙方(即研訓院)應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通
知甲方(即新工處)派員修復,其係乙方行為所致或經甲方
同意由乙方變更鋪面材質者,應由乙方修復;⒊認養標的範
圍內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
,應即通知甲方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⒋經核准由乙方施
作之相關附屬設施,應保持清潔、堪用;其有損壞者,應即
修繕;⒌認養標的範圍內人行道上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乙方
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辦法為之;其他經核准設置之花木植
栽,乙方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工作。第6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申請自費變更認養標的範圍內人行道路
型、鋪面設施及附屬設施者(含樹穴、樹圍石),應檢附現
有認養標的範圍內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附屬設施及變更
後認養標的範圍內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附屬設施者(含
樹穴、樹圍石),乙方應依甲方審查意見或核定之計畫施作
。而系爭人孔蓋係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並非新工處或研訓院
設置,研訓院僅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所管理維護者僅清潔
事項,並不包括人孔蓋之管理維護。再者系爭人孔蓋高低差
並未逾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理第22條規定,是以
研訓院經新工處同意所為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並未影響到
行人安全。況且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居家休養90天
且需專人照護及無法工作情事,是原告請求專人照護費用與
不能工作損失,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人行道自94年起已由研訓院接管認
養,辦理人行道鋪面材質變更,並於路面設置四方形蓋板(
即系爭人孔蓋)加設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孔蓋上方,是中華
電信公司並非系爭人孔蓋設置與使用機關。系爭人行道既由
研訓院認養,研訓院應依臺北市人行道無償認養辦法第7條
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而系爭人孔蓋亦為研訓院設置使用
,亦應由研訓院管理維護。再者,系爭人孔蓋經新工處測量
,符合法定設置標準,應具有通常使用上應有之安全狀態與
功能,難謂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人
孔蓋確實高低差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難認與中華電信公司
所設置之人孔蓋有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系爭人孔蓋有高低落差,被告對此項
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看護費用,並受有工作
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人
孔蓋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此項欠缺導致原告跌倒並受有
系爭傷害,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設置與路面有高低落差,固提出照片為
證(卷第19-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之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尚無從看出系爭人孔蓋與人行道路面有高低差,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
辦法第22條之規定,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密合與道路齊平
,且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50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
0.6公分,並參酌新工處提出之本件事故前一日即112年7月2
4日之巡檢紀錄,於原告主張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事
故地點,並未發現有人孔蓋缺失之情事(卷第327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有疑,難認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其因行至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孔蓋設置有高低
落差之瑕疵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車使用費繳款書、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據(卷第19-75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上開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請求救護車救
護送醫,及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之事實,亦不足證明
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而跌倒
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且本件原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有與路
面有高低落差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之,業如前述,縱認原
告有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傷之事實,亦難認定係因系爭人
孔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在系爭人行道跌倒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新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被
告研訓院、中華電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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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