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3年度,13號
TPEV,113,北國小,13,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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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以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
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
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亦分有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未被告知之情形下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公文號0000000000000,報表代號XFQ232P1
號自被告取得與其承審案件完全無關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不做公文審核,也未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予以保密,
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審酌資料調閱之合理範圍,
且不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供上述資料複本,致其精神受有損
害,應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賠償2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報表資料為據。惟按稅捐稽
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五、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前揭財產所得報表資料可知,該報表
係新竹地院藉由司法院之資訊系統連結至被告之系統,自行
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列印得出。而新竹地院既為受理
訴訟之機關,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其即不負有保密之義務,
且無權審核其調閱之目的及用途是否與承審案件有關聯或具
正當性,亦無前揭列印資料之複本,是被告提供原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予新竹地院,且未提供報表複本予原告,並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0條之規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已非有據。再
者,原告亦未敘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已因此受到侵害,且就該
報表資料,原告本可向新竹地院聲請閱覽以取得複本,而無
向非印製機關之被告要求交付之必要,且原告未能透過被告
取得該複本,於通常情形下亦不會導致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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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