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12號
TPEV,112,北簡,67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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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2號
原 告 蔡婕妤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陳盈儒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3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減縮請求為「786,55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中正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
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
道路標線與交通號誌指示進行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訴外人崔
凱勛騎乘NEV-263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原告,沿臺北市
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
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顎骨
骨折及雙側下顎骨踝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犬齒脫
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二
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牙科治療費用194
,372元、醫美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12,341元、看護費用13
,000元、額外支出16,340元、工作損失50,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作為證明損害範
圍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雖已治療完畢,惟仍留有疤痕,且
原告為年輕女性,自有回復本件事故發生前顏面之必要,故
原告自得請求醫美費用20萬元。又111年間係COVID-19爆發
時期,然原告受傷部位集中在下顎及口腔,如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除須戴口罩外,亦難避免有隨時被他人碰撞之風險及
異樣眼光,故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
。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0日起至2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係因原告當時剛經歷本件事故之傷害及開刀治療,飲食上須
全流質飲食,自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所提流質飲食
等單據,均係為原告傷勢護理所需,且殊難想像一般成年人
可長達2個月流質飲食,而無須補充其餘營養素,自此部分
請求當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另如於
111年6月20日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後正值暑假期間,原告應
能每天排班滿8小時,自得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個月工
作損失。縱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日薪387元計算,原
告亦得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為23,994元(387元×31日×2月=23
,994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及牙科治療費用194,372元,應扣
除其中之證明書費共1100元。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矚記載「術後建議在家休養一周」,且原告所受傷
勢集中在下顎及口腔,非屬重傷,尚未達行動能力受限之狀
況,亦未有以搭乘計程車取代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又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專人看護之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即屬無據,至交通費用之請求則應以每趟25元計算31趟,來
回2次,共1550元方為公允。馬偕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謹載明「完成缺牙區假牙重建以回復美觀」,並
未提及應以植牙重建及進行除疤等醫美手術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醫美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再依原告之馬偕醫院病歷所
示,醫師開立「玻麗舒寧」係用於傷口淡化疤痕之用藥,足
見原告下巴應屬輕度外傷、膝蓋部分則僅為輕微擦傷。而原
告所提尚凌診所療程估價單有附註「在施打雷射或是注射疤
痕治療之前,會先評估傷口癒合狀況」,可見該估價單僅為
預估,是否進行實際療程及有無費用之產生尚未確定。另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配戴藍芽耳機,尚有疑義,縱
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出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亦應予以折
舊。至原告所請求流質飲食部分,因原告在健康狀態下仍有
飲食需要,僅係受傷時期代替其常規飲食,自難認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額外支出,然原告提出流質飲食單據中之李師德霖
天然綠茶219元、免縫膠帶210元部分,為其傷口護理用品,
被告願意負擔,其餘部分則爭執之。又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
書所示,其職稱為工讀生,應與月薪計算薪資之正職人員迥
異,況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建議在家休養一周」,原告請
求基本薪資2個月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046元,自應從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依道路標線與交通號誌指示進行左轉而與載
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及雙側下顎骨踝頭骨折、下巴撕裂傷
、左側下顎犬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脫出性位
移、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1、81-90、95-106頁)
;又原告曾以上開傷害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行為
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
案審查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述主張
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牙科治療費用194,37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及雙側下顎骨踝頭
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犬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
一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
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一所示之醫藥費用及牙科治療費用共194,372元等語,並提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檔案光碟、醫療
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第246頁;卷二第15
7-210頁),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原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可參。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7與編號4之醫療費用應屬同一筆,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205頁),是以附表一編
號7之醫療費用既屬重複,自應扣除。
 ⑵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1及21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
,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39頁),然依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斷病名」欄
位記載為:「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
欄位記載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有焦慮、恐慌發作、憂鬱及
失眠症狀。自述於111年6月20日發生車禍後,開始出現與車
禍有關的惡夢,對於車多有焦慮及緊張感,不敢騎乘摩托車
,需考慮車禍後症狀惡化之可能。」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39頁),是以依此份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為「病人...
。『自述』於111年6月20日發生車禍後,開始出現....」等語
,是以此部分與發生車禍之關係實為原告所自述,尚無從認
定原告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以附表一編號11
及21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亦應扣除。
 ⑶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10、17、18之耳科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馬偕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此部分亦難採認,應予扣除。 
 ⑷是以扣除附表一上開編號費用後,其餘之附表一編號1-4、6
、8-9、12-16、19-20、22-45等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本院調取之馬偕醫院病
歷可參,原告並陳明診斷證明書部分之費用為申請保險作為
證明受有損害之文件,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且
被告亦表示就附表一編號30、33、37、39等之診斷證明書為
醫療所必須之費用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
賠償附表一編號1-4、6、8-9、12-16、19-20、22-45等筆醫
療費用共計168,015元(計算式:20+20+850+22827+200+100
+3180+2050+2250+200+200+200+200+1380+450+180+160+455
+20689+230+200+3200+60+200+3200+80+200+49724+2050+88
0+430+80+2270+200+31000+200+18000+200=168015),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醫美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其受傷後下巴及左邊
膝蓋疤痕外觀需進行醫美手術以減少、淡化疤痕,預計需進
行「Discoverry_pico-義大利探索皮秒」、「疤痕修復針」
等療程,預估需花費20萬元等情,並提出尚凌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療程估價單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傷屬輕微外傷,並無
必然留有疤痕,且原告亦未至馬偕醫院就所稱疤痕醫美部分
看診,而尚凌診所僅係醫美整形診所,並非皮膚科專業醫療
之診所,且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醫囑可供證明有
除疤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尚凌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位固記載:「當初就診時疤痕狀況經醫生評估已有醫美的必
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被告已爭執如前,原
告起訴亦未檢附提出尚凌診所病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
函向尚凌診所調取病歷亦未獲回覆,原告復當庭表示請本院
依卷內事證判斷即可,不再聲請函調尚凌診所病歷送馬偕醫
院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本院審酌丄開
尚凌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認定內容既經被告爭執,且無病歷可
供審酌,況且其上所記載之「『當初就診時』疤痕狀況經醫生
評估已有『醫美』的必要性」究竟為何時就診亦無病歷可佐,
此處所稱「醫美」究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亦無從佐證,
是本院認系爭尚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均尚不足為憑,
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難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12,3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支出車資如附表
二所示,故請求給付交通費12,341元等情,並提出交通費用
表格及交通費用單據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見本
院卷一第45-57、249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中編號6、7、13-14、18-19、34-36、39、44-46
部分,因為原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醫療單據以實其說,該些編
號之交通費請求,洵無從准許。
 ⑵關於附表編號二編號4-5、24部分,因為係前往臺大醫院精神
科就診,此部分醫療就診既未證明與本案有關,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貳、三、㈡⒈段析述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3、16-17、20-21等7項部分,因為係前往
馬偕醫院耳科就診,此部分醫療就診既未證明與本案有關,
業經本院於本判決貳、三、㈡⒈段析述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認。惟附表二編號1-2、20-21等4項部分,均尚有
其它科別之就診,故僅扣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16-17等部分

 ⑷經扣除上開所述之附表二編號「6、7、13-14、18-19、34-36
、39、44-46」、「4-5、24」、「3、16-17」項目後,再檢
視附表二所餘編號1-2、8-12、15、20-23、25-33、37-38、
40-43之就診日期,其中附表二編號「1、2」均為111年7月4
日、編號「11、12」均為111年8月8日、編號「20、21」均
為111年8月22日、編號「22、23」均為111年8月30日、編號
「26、27」均為111年9月21日、編號「28、29」均為111年1
0月4日、編號「30、31」均為111年10月18日、編號「32、3
3」均為111年11月8日、編號「37、38」均為112年2月14日
、編號「41、42」均為113年3月7日,故附表二所餘編號中
實際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5
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
22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1日、111
年10月4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4日、112年3月7日、112年7月18日等共17天。
 ⑸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多集中在顏面頭部,四肢手
足並無行動困難情事,依本院審酌原告傷害情形,尚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因認本件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率計
算交通費用始屬合理。又依前段說明,可知原告就附表二所
餘編號中實際就診日期實際就診天數應為17天,依原告從住
家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搭乘「捷運」前往就醫之馬偕
醫院之路程,參以google地圖路線圖、馬偕醫院位置圖、臺
北大眾捷運票價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本
院認以單程25元、每趟來回5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850元(計算式:17天×50元=850),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關於看護費用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4日等5日,需專人照
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3,000元(計算
式:2600×5=13000),並提出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需專人
照護」等相類文字之記載,又依原告年齡甫滿20歲且所受前
揭傷害多集中在頭面部,亦未見有顯然足使生活難以或無法
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傷害情狀,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
謂屬有據,要非可採。
 ⒌關於額外支出16,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原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壞,重新
購置依序各需2,500元、1,280元,共計3,780元;又原告因
下顎及牙齒等傷害,經醫囑需食用流質飲食2個月,並增加
生活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12,5
60元,上開兩部分合計增加額外支出費用16,340元(計算式
:3780+12560=16340)等情,並提出發票、收據、交易明細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經查:
 ⑴關於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發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此等發票僅係購買之證明
,原告事實上並未舉證足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物品確
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
明,即難憑採。
 ⑵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12,560元,如購買醫療
物品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發票、收
據、交易明細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首查,附
表三編號7綠茶漱口水219元、編號8免縫膠帶210元等兩項共
4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發票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63-65頁),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就附表三其餘8項
支出之必要性,要係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37、4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流質飲
食2個月」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此顯係「建議
」性質,核與「必要」、「必須」性質已屬有間。況退步言
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文字亦不足證明附表三其餘8項
項目何以確屬與此有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
非有據,即難准許。
 ⑶準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2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⒍關於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流質飲食2個月,且此期間原告需
安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生入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以111
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2個月之工作損失50,500元等
情,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恬圓甜品舖在職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37、6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置辯如前。
經查:
 ⑴依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建議在家
休養一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原告於111
年6月20日晚上10時14分發生車禍後,即送急診住院數日並
進行手術,於111年6月25日始出院,可知原告從111年6月21
日至111年6月24日等4日顯然均因本件車禍住院無法工作,
又自111年6月25日當日出院起需在家休養一週至111年7月1
日,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4日等4日加上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等7日
,共計11日,應足是認;至原告主張應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核與上開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有異,故
除本院認定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日外,其餘期間要難採認。
 ⑵又原告於111年期間確實有任職恬圓甜品舖,有恬圓甜品舖
職證明書、恬圓甜品舖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9、293-299頁),依上開薪資資料,原告當時每小
時之工資應為173元(按將上開薪資資料中之每月時數乘以1
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上開薪資資料中之原告當
月領取薪資),故每日薪資應為1,384元(計算式:8小時×1
73元=1,384元)。因此,原告請求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5,2
24元(計算式:11日×1,384元=15,224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及雙側下顎骨踝
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犬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
第一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脫出性位移、
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於案發時在大學就讀中,目前大學剛畢業,目前尚無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名下財產以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為準
,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而被告陳稱:教育程度以本
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為準,另財產所得狀況亦以本院調取之財
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06頁),並衡酌被告有如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
度(見限閱卷),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同
時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於案發時為年甫20歲之年輕女子
而所受多處傷害集中在頭部顏面、發生車禍時頭部顏面受相
當程度碰撞致生上開傷害及所致精神痛苦程度、上開傷害就
診治療復原費時、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而作為請求精神賠償之原因之一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39頁),然依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此部分與發生車禍
之關係實為原告所自述,尚無從認定確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於本判決貳、三、㈡⒈段析述明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另予敘明。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4,518元(計算式:168015+
850+429+15224+250000=434518)。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9,04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89,04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45,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547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5,472
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醫療、牙科治療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費用(新臺幣) 醫療單據出處 1. 111/6/21 馬偕醫院 一外科 2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一外科 20元 本院卷二第158頁 3. 一外科 85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4. 111/6/25 口外科 22827元 本院卷二第160頁 5. 111/7/4 耳科 32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6.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62頁 7. 111/7/5 口外科 22827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8. 醫事科 100元 本院卷二第164頁 9. 111/7/11 口外科 318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10. 111/7/12 耳科 550元 本院卷二第166頁 11. 111/7/13 臺大醫院 精神科 102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11/7/18 馬偕醫院 口外科 2050元 本院卷二第168頁 13. 111/7/25 口外科 225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11/8/1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70頁 15. 111/8/8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1/8/15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72頁 17. 111/8/18 耳科 55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18. 111/8/22 耳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4頁 19.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20. 111/8/30 口外科 1380元 本院卷二第176頁 21. 111/9/7 臺大醫院 精神科 52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2. 111/9/19 馬偕醫院 內科 450元 本院卷二第178頁 23. 口外科 180元 本院卷二第179頁 24. 111/9/21 醫事科 160元 本院卷二第180頁 25. 口外科 455元 本院卷二第181頁 26. 口外科 20689元 本院卷二第182頁 27. 111/9/26 口外科 230元 本院卷二第183頁 28. 111/10/4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 29. 111/10/18 口外科 3200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30. 口外科 60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 31. 111/11/8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32. 112/2/7 口外科 3200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 33. 醫事科 80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34. 112/2/14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 35. 112/3/4 口外科 49724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36. 112/3/7 口外科 2050元 本院卷二第192頁 37. 醫事科 880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38. 112/3/14 口外科 430元 本院卷二第194頁 39. 醫事科 80元 本院卷二第195頁 40. 112/7/18 口外科 2270元 本院卷二第196頁 41. 112/7/25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42. 112/9/5 口外科 31000元 本院卷二第198頁 43. 112/9/19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199頁 44. 口外科 18000元 本院卷二第200頁 45. 112/12/26 口外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201頁 合計:194,372元

附表二
項次 日期 起訖地點 交通費用金額 交通費用單據編號 對照之醫療費用表格編號 1 111/7/4 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馬偕醫院「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項次4、5、24為至台大醫院看診) 270元 手寫收據 5、6 2 111/7/4 315元 0000000000 5、6 3 111/7/12 275元 003969 10 4 111/7/13 325元 00000000 11 5 111/7/13 305元 003984 11 6 111/7/15 265元 029967 當天無醫療收據 7 111/7/15 265元 0000000000 當天無醫療收據 8 111/7/18 255元 0000000000 12 9 111/7/25 255元 00000000 13 10 111/8/1 275元 031298 14 11 111/8/8 310元 0000000000 15 12 111/8/8 250元 00000000 15 13 111/8/10 325元 057345 當天無醫療收據 14 111/8/10 290元 00000000 當天無醫療收據 15 111/8/15 310元 310 16 16 111/8/18 242元 手寫收據 17(按原告所製表格誤載為當天無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予更正) 17 111/8/18 300元 手寫收據 17(按原告所製表格誤載為當天無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予更正) 18 111/8/19 270元 027682 當天無醫療收據 19 111/8/19 255元 017658 當天無醫療收據 20 111/8/22 245元 004351 18、19 21 111/8/22 260元 053258 18、19 22 111/8/30 280元 007558 20 23 111/8/30 300元 022740 20 24 111/9/7 160元 0000000000 21 25 111/9/19 90元 0000000000 22、23 26 111/9/21 255元 0000000 24、25、26 27 111/9/21 275元 手寫收據 24、25、26 28 111/10/4 260元 00000000 28 29 111/10/4 275元 00000000 28 30 111/10/18 250元 026689 29、30 31 111/10/18 290元 0000000000 29、30 32 111/11/8 270元 0000000000 31 33 111/11/8 275元 016449 31 34 111/11/23 170元 003479 當天無醫療收據 35 111/12/26 340元 0000000000 當天無醫療收據 36 111/12/26 290元 00000000 當天無醫療收據 37 112/2/14 275元 手寫收據 34 38 112/2/14 265元 手寫收據 34 39 112/3/2 260元 00000000 當天無醫療收據 40 112/3/4 270元 手寫收據 35 41 112/3/7 275元 手寫收據 36、37 42 112/3/7 260元 手寫收據 36、37 43 112/7/18 290元 手寫收據 40 44 268元 手寫收據 45 268元 手寫收據 46 268元 手寫收據 共計:12,341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6月23日 洗頭髮 650元 2 111年6月23日 水果 195元 3 111年6月29日 營養素 359元 4 111年7月11日 雞精 4,824元 5 111年6月22日 老協珍敖雞精14入 1,598元 6 111年6月26日 營養素等 738元 7 111年8月21日 綠茶漱口水 219元 8 111年7月4日 免縫膠帶 210元 9 111年6月25日 酒精、耐熱袋、磨藥器 710元 10 (未載日期) 補品、牛奶(costco) 3,057元 合計:1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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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