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646號
TPEV,111,北簡,86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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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邱俊閔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萬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
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下午01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酒泉街口時,貿然自第4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第3車道超
速行駛,而其前方及左側有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進中及
訴外人郭貴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在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B車之
左側車身先擦撞系爭C車之右側車門後,系爭B車之車頭再追
撞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暈眩
、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
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罹患鬱症、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且有失眠症狀(下稱系
爭疾病)(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疾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
下費用:(一)醫療費用2萬5,665元。(二)就醫交通費2
萬1,44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就醫,並於當日返家共支出460元交通費【計
算式:110元+350元(原為單趟320元,因屬夜間加成時段,
故加收30元)=46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
院、力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力康診所)及內湖身心精神科診
所(下稱身心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馬偕醫院往返
交通費計8,380元【計算式:(320元×2趟×12次=7,680元)+
(夜間加成350元×2趟=700元)=8,380元】、力康診所往返
交通費計5,040元(計算式:105元×2趟×24次=5,040元)、
身心科診所往返交通費計7,560元(計算式:105元×2趟×36
次=7,560元),以上共計支出2萬1,440元(計算式:460元+
8,380元+5,040元+7,560元=2萬1,440元)。(三)薪資損失
29萬0,252元:原告為「專注力訓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母親亦有設立「奇宏人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宏公司),而上開兩間公司均係由原
告執行資金籌措、財務監督、業務發展、育成機構接洽等工
作內容,並由奇宏公司掛名推展課程,故原告為奇宏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亦為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因奇宏公司之盈
餘均係由原告取得,而奇宏公司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間之
每月平均淨額為23萬3,858元,又因原告擔任專注力公司之
講師時之工作內容須經常使用手腕活動,故原告請求自事故
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迄至109年11月28日馬偕醫院「骨科
」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手腕動作不便,不宜過度活
動」止,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以勞動部109年
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
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9萬0,252元
(計算式:14萬5,126元×2月=29萬0,252元)。(四)看護
費用4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
神經外科」於109年9月30日醫囑需休養2週,故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共20日須
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計算式:2,000元×20日=4萬元)。(五)勞動能力減損348
萬3,0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
,分別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共計9%。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至1
49年6月24日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9年又9月,故原告自
得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
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計348萬3,022元。(六)輔具費用599元: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支出599
元。(七)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系爭A車之修復費
用為2萬5,000元,而系爭A車為訴外人陳世鍁所有,陳世鍁
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八)財物損失3萬2,258元: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
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共計受有3萬2,258元之損失(包含:
安全帽749元、手機1萬6,590元、電腦1萬4,919元)。(九
)延後畢業費用6萬1,11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就讀
實踐大學研究所,須以電腦撰寫論文及手寫考卷,然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手腕受傷而行動不便,且身心狀況受到影響致無
法順利完成學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延後畢業之學雜費損失
計6萬1,112元【計算式:1萬5,278元×4期(研究所3年級、4
年級各2學期)=6萬1,112元】。(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497萬9,348元(計算式:2萬5,665元+2萬1,440
元+29萬0,252元+4萬元+348萬3,022元+599元+2萬5,000元+3
萬2,258元+6萬1,112元+100萬元=497萬9,34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2萬5,665元:因原告並未提出
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否認原告至力
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二)交通費2萬1,440元:因原告並未證明其
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於系
爭事故之受傷部位為上肢,不須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故原
告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即可,不須搭乘計程車。(三)
薪資損失29萬0,252元:原告僅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四)看護費用4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醫
療院所評估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五)勞動能力減損34
8萬3,022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六)系
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
舊。(七)財物損失3萬2,258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安
全帽、手機及電腦確實係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八)延後畢
業費用6萬1,112元:原告延後畢業與個人表現有關,且完成
論文及考試之方式並非以自行繕打或手寫為必要,故原告延
後畢業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
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第4車道跨越槽
化線變換至第3車道超速行駛,撞擊前方騎乘系爭A車行進
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萬5,6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馬偕醫院、
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665
元【計算式:馬偕醫院1萬2,110元+力康診所1,450元+身
心科診所1萬2,310元=2萬5,870元,原告僅請求2萬5,665
元】,並提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馬偕醫院「骨科」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身
心科診所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科診所113年7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力康診所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及就醫及用藥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3頁、第137至145頁、第265
頁、第269頁、第353頁、第399頁、第573至613頁、第621
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
原告並未提出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被
告否認原告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經查:
  ⑴關於馬偕醫院1萬2,110元部分:
   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其抗辯
事由,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提出
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㈥狀「A表」互核以對,原告有重複
請求110年6月8日計550元之醫療費用,故經扣除此部分費
用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應
為1萬1,560元(計算式:1萬2,110元-550元=1萬1,560元
)。
  ⑵關於力康診所1,450元部分:
  ①查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經馬偕
醫院診斷受有「暈眩、頭部挫傷、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
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醫院
「急診醫學科」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神
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骨科」10
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第269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又參以力康診所病歷表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力
康診所就醫時,係經力康診所診斷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關節攀縮」等症狀,核其
治療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為
醫療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力康診所就醫,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450元,惟因其中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9日至
力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因遍觀卷內事
證,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期日至力康診所就診之收據,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力
康診所醫療費用1,250元(計算式:1,450元-200元=1,2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⑶關於身心科診所1萬2,310元部分:
   查本院前於113年9月9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以:「…原告甲○○是否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疾病
?倘有,原告甲○○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可否得知?
…」(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22日以
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㈡
第73頁),而參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一)陳
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鬱症,部分緩解,需排除第二型雙向
情緒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且有
失眠症狀。…上述疾病之原因,〝經臨床判斷與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具體壓力相關〞。」(見本院卷㈡第75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系爭疾病乙情,應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1萬2,310元,應屬必要費
用。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5,120元(
計算式:馬偕醫院1萬1,560元+力康診所1,250元+身心科
診所1萬2,310元=2萬5,120元)
  2、就醫交通費2萬1,44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醫院就醫,並於當
日返家共支出460元交通費【計算式:110元+350元(原為
單趟320元,因屬夜間加成時段,故加收30元)=460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力康診所及身心
科診所就醫及復健,分別支出馬偕醫院往返交通費計8,38
0元【計算式:(320元×2趟×12次=7,680元)+(夜間加成
350元×2趟=700元)=8,380元】、力康診所往返交通費計5
,040元(計算式:105元×2趟×24次=5,040元)、身心科診
所往返交通費計7,560元(計算式:105元×2趟×36次=7,56
0元),以上共計支出2萬1,440元(計算式:460元+8,380
元+5,040元+7,560元=2萬1,44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力康診所治療卡、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藥品明
細收據、就醫及用藥紀錄、預估車資截圖及夜間加成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45頁、第565至613頁;本
院卷㈡第125至151頁、第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並未證明其至力康診所、身心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受傷部位為上肢,不須以助
行器或輪椅代步,故原告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即可
,不須搭乘計程車云云。經查:
  ⑴查本院前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倘是,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時間應為多久?」(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773號函覆(下稱系爭馬偕醫院回函)本院以:「…二、病人陳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三、病人陳君診斷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當時治療為石膏固定,固定時間約1個月〞,石膏固定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不便,然是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以其交通工具種類而定。患肢受傷不宜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應至少有兩週時間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部位,係經馬偕醫院以石膏固定方式治療1個月,堪信原告在此期間經石膏固定部位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石膏固定滿1個月期間,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在交通過程中感到緊張、焦慮不安、閃回,且對馬路情境恐慌、於騎車或過馬路之過程時常回憶車禍相關畫面,故回診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且有關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並會在交通過程中感到緊張,及對馬路情境恐慌等情形,亦僅為原告之自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於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後雖尚未達完全康復之程度,然應已恢復至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程度,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力康診所、
身心科診所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
審酌自系爭事故發生地(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酒泉街口
)、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
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103元【計算式:
(105元+100元)/2=10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
168至170頁】、343元【計算式:(345元+340元)/2=343
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則有關
自系爭事故發生地至馬偕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本院認
應以103元計算,始為妥適;而關於自原告住處至馬偕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原告僅請求以320元計算(見本院
卷㈠第567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應屬可採。又經本院互
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至馬偕醫院就醫相符
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7頁),可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4,263元【計算式:(事
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103元+〈320元×1趟〉=423元)+(320
元×6次×來回2趟=3,840元)=4,263元】
  ⑶另本院審酌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自原告住處(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馬偕醫院之預估車資為
23元【計算式:(30元+15元)/2=23元,元以下4捨5入,
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而原告住處至力康診所、身
心科診所僅徒步步行6分鐘、7分鐘即可到達,均無須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本
院再互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診日期之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大眾運輸車資應為230元【計算式:23元×5次×來
回2趟=2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7日均係在夜間
前往馬偕醫院看診,致因此支出夜間加成費用云云,固據
提出夜間加成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依上開
夜間加成證明顯示,夜間加成時段應為夜間11時起至翌日
6時止,而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7日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19頁),並非介於此
區間內,則原告是否確實係於夜間至馬偕醫院看診,即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493元(計算
式:4,263元+230元=4,493元)
  3、薪資損失29萬0,252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
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
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是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且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另商人
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
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
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
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
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
  ⑵原告主張其為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母親亦有設立
奇宏公司,而上開兩間公司均係由原告執行資金籌措、財
務監督、業務發展、育成機構接洽等工作內容,並由奇宏
公司掛名推展課程,故原告為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專注力公司之代表人,則因奇宏公司之盈餘均係由原告
取得,而奇宏公司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淨
額為23萬3,858元,又因原告擔任專注力公司之講師時之
工作內容須經常使用手腕活動,故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9月25日迄至109年11月28日馬偕醫院「骨科」開
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手腕動作不便,不宜過度活動
」止(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少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
請求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
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賠償29萬0,252元(計算式:14萬5,126元×2月=2
9萬0,252元),並提出專注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馬
偕醫院「骨科」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經常性薪資
表、奇宏公司結算報表及專注力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第481至51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僅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且原告並未提
出其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云云。經查:
  ①查參諸原告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㈡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造成無法工作而需休養之必要?倘有,需休養之日數為何?」(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系爭馬偕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病人陳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三、病人陳君診斷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當時治療為石膏固定,固定時間約1個月〞,石膏固定期間患肢不宜負重,活動不便…。患肢受傷不宜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約3個月。右上肢受傷確有生活不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應至少休養兩週,且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部位,係經馬偕醫院以石膏固定方式治療1個月,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石膏固定滿1個月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後,其所受傷勢雖尚未完全康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
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參諸專注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
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專注力公司所營事業尚包含
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
計業、其他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並非僅以教育輔
助為業,則原告主張應以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
,「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
5,126元為計算基準,尚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雖為專
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然
依前揭說明,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
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是原告再未提
出證據證明專注力公司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營利所得數額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薪資
所得若干,則因原告所受領之報酬會因公司盈虧有所浮動
,就業所得之報酬數額不定,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於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基
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始為合理,是因109
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3,800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4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經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於109年9月30日醫囑需
休養2週,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止,共20日須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萬
元),並提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年9月30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經醫療院所評估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云云
。查參諸本院於113年9月9日函詢馬偕醫院以:「…㈢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是
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倘有,需專人看護多久?需全日或
半日看護?」(見本院卷㈡第29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
9月19日以系爭馬偕醫院回函函覆本院以:「…二、病人陳
君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9月26日至10
9年10月17日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書記
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依上述診斷
,一般建議休養兩週以上,不宜劇烈活動,亦不宜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該期間亦建議需要有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參以馬偕醫院「神經外科」109
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3.建議休養
2週…」(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
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即自109年9月30日起算2週屆
滿日)止,共2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一
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萬元(計算式:2,0
00元×20日=4萬元),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348萬3,02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系爭疾病,分
別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共計9%。又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至149年
6月24日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9年又9月,原告自得以
勞動部10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中,教育輔助及其他教育業
高階主管之經常性收入14萬5,126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計348萬3,022元,並提出專注力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經常性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63、第267頁、第5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經查:
  ⑴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09年9
月25日因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
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是否遺有後遺症?日後是否有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比例為何?」(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並於112年8月2日補充函詢臺大醫院
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因車禍事故所受除『右側腕部
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外,
依據馬偕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亦有『腦震盪
後症候群』,則原告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亦遺有後
遺症?『腦震盪後症候群』日後是否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倘有,與前次發函鑑定關於『右側腕部遠端橈尺
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倘有減損),其共同減損之比例為何? 」(見本院卷㈠
第403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4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1528號函覆本院以:「甲○○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
,即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欲鑑定之主
要傷病為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
骨折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經本院鑑定門診之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並未發現顯著的腦部相關病變,但陳先生持續頭
暈的症狀,時序上仍有可能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之遺存症狀
。依據陳先生所患傷病、貴庭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
鑑定門診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評估後可得陳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此
結果為前次與本次來函鑑定項目之共同減損比例。」(見
本院卷㈠第461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補充函詢
臺大醫院以:「原告甲○○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疾病?倘有,原告
甲○○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可否得知?上開疾病是否
造成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之比例為何
?…」(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22日
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到院,而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記載:「…(一)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鬱症,部分緩解,需排除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且有失眠症狀。…上述
疾病之原因,經臨床判斷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具體壓力相
關。(二)陳員之上述精神疾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減
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㈡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共計9%,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是原
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萬5,704元(計算式:2
萬3,800元×12月×9%=2萬5,704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
65歲止,尚有39年又9月,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賠償勞動
能力之損失應為57萬1,259元【計算方式為:25,704×21.0
0000000+(25,704×0.75)×(22.00000000-00.00000000)=57
1,259.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
0/365=0.7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6、輔具費用599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599元購買拐杖,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599元
,應屬有據。  
  7、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2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而該估價單雖未
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
、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工資1萬8,7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4=1萬
8,750元)、零件6,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6,2
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
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525頁),則至109年9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25元(計算式:
6,250元×1/10=6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萬9,375元(計算式:工資1萬8,750元+零件625元=1
萬9,375元)。
  8、財物損失3萬2,258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
,共計受有3萬2,258元之損失(包含安全帽749元、手機1
萬6,590元、電腦1萬4,919元),並提出安全帽市價截圖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服務確認單、工作授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527至537頁、第61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電
腦確實係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經查:
  ⑴關於安全帽749元部分:
   查因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遍觀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關於安全帽毀損之相關證物,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關於手機1萬6,59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9年9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雖有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確實有傳送手機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31頁),且該照片顯示手機螢幕上方有受損
情形,然參諸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5
33頁),其上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4日,因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點109年9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則原告支出手機
費用1萬6,590元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關於電腦1萬4,919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顯示:「微軟
平板Surface技術支援中心(下稱微軟支援中心)…產品序
列號:000000000000的surface pro6裝置由於〝外觀毀損〞
的問題聯絡我們,經過現有官方技術排查後,由於裝置
目前存在外觀毀損〞的問題,如後續需要進行保固,目前s
urface pro6主機保固的更換價格為TWD14,919…」(見本
院卷㈠第615頁),是因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向微軟
援中心詢問裝置「外觀毀損」問題,並經回覆更換價格為
1萬4,919元,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5日時間上尚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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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注力訓練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