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119號
TPEV,110,北簡,19119,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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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9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仙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均未
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臺北市○○區
○居街0巷0弄0號1樓,見本院卷第13頁)為付款地,核屬本
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無到期日記載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本票,然查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65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卻有「到期日110年9
月22日」之記載,被告顯然將因3年時效經過而消滅之本票
填上到期日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遭事後填入「到
期日」之變造本票;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於10
3年簽訂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
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機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保固期
亦已期滿屆至,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同時交付授權書授權被告日後自行
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經被告
自行變造而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被告承攬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第四期工程,系爭本票雖係原告
為提供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所交付被告,然兩造於103年4月
2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第3
至5頁記載,原告所承作之「機水電工程」尚包含「消防系
統工程」,而「消防系統工程」中又包括「潔淨氣體滅火設
備」,有關「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工
程施工綱要規範」139AA.「消防工程規範」1.通則之1.2.4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將上開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
相關資料文件,專案送經消防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及製
作消防竣工勘驗資料、測試報告、證明文件、圖面用印及配
合消防單位辦理現場勘驗作業,並負責依消防單位勘驗意見
修繕至勘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之全部工作;另兩造議定
告最遲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完成所有消防工程項目(並包括
將前述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送經
消防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核認可),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提送消防安檢之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消防檢查,惟原
告於106年初始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中「16.氣密測
試系統噴校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一)」、「17.氣密測試系
統噴校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二)」之氣密測試(註:此部分
完成後,該建物達氣密之標準,方能進行潔淨氣體滅火系統
測試),原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完成「海水電解室氣密測試
」、於106年1月14日完成「抽水機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試
」,卻遲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送消防安檢之申請,導
致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所有工程於106
年4月17日均已完工時,仍無法向業主台電公司報竣,被告
幾經催促,原告方發現,其尚未取得「潔淨氣體滅火系統」
之內政部審核認可書,故無法申請消防檢查,原告於106年7
月5日促其下包即訴外人台灣三崎公司(下稱三崎公司)補行
並取得「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內政部審核認可書,於106
年7月17日方掛件申報消防勘驗,嗣歷時3個月,系爭消防工
程於106年10月1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消防勘驗合格後,被告
才得就整體工程報竣,原告承諾於105年11月10日消防文件
送審,同年月20日進行消防檢查,卻遲至106年10月11日方
取得消防勘驗合格,自105年11月10日起計至106年10月11日
原告共逾期341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
給付逾期罰款194,161,563元(計算式:113,877,750元×5‰×
341天);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完成所有工程,卻無法向業
主台電公司報竣,直至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消防檢查
後,被告始能整備資料向業主台電公司報竣,而台電公司就
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掛件申報消防勘驗至整體工程於106年1
0月17日被告報竣期間並不計入被告逾期時間,被告向台電
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
之逾期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6年7月11日,共計85天,遭
台電公司扣罰逾期罰款8,5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
5天=8,500,000元),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合計202,661,5
63元(計算式:194,161,563元+8,500,000元=202,661,563
元)。
 ㈢縱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事件(下
稱臺中另案)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22,739,574元,全
部有理由,亦不足以支付被告之逾期罰款,被告仍得對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攬業主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後,被告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次承攬,兩造並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3,877,750元(含稅),原告應依被告
指示日如期開工,全部工程應依兩造在工地議定工期前全部
完成;三崎公司為原告103年4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
指定原告承攬範圍中,提供自動滅火設備(即系爭潔淨氣體
滅火設備)之被告指定分包商;原告於103年5月9日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完工及兩造辦妥保固後始
得請求返還,原告並於是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授權被告因事實需要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
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第1點合意原告應於105年24日提出
未完工項目進度表,且原告之電氣及消防之兩工班應於105
年10月24日出工、第3點合意原告承攬之全部未完工項目,
包含原告承攬之所有消防工程項目(包括系爭潔淨氣體滅火
設備),應於105年11月底前完工、第2點合意原告應於105年
11月底前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及提送消防檢查作業;原
告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海水電解室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
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原告於106年1月14日辦理抽水機
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
報告;內政部於106年7月5日以內授消字第1060823040號函
檢附自動滅火設備(即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書
業主台電公司、副知三崎公司;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則於106年10月11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061996167號
函通知業主台電公司申請特種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新建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
並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竣工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含追加臨時水電工程、汙水處理設備
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交由被告提送業主台電公司驗收,業主
台電公司108年10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
備核可函及氣密測試報告均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
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審認核可係
由三崎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提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有系爭
契約、臺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10
9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表、105年12月20日海水電解室氣密測
試之測試報告、106年1月14日抽水機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
試之測試報告、內政部106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1060823040
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9
96167號函、工程竣工報告表、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
之筆錄及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稽(見本院卷1第55-89、511、
13、51、99、107-117、119-139、143、46及173、145、147
、238及315-3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變造,及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保固期亦已期滿屆
至,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未變造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
,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
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同時出
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
院卷1第1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參系爭授權書載明
:「立授權書人簽發本票(票號:NO 053755)乙紙交於貴公
司收執。惟因事實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立具授權書
,授權貴公司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此致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宏
有水電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既已授
權被告填寫到期日,被告並據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
110年9月22日」,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考(見本院卷1第15頁
),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據以
行使票據權利,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負遲延責任部分: 
 ⒈系爭工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應於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在工地議定工期前全部完成。…」(見本院卷1第56
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由兩造於履約過
程,配合工程進度,於工地現場合意完工期限。  
 ⑵參系爭契約檢附之「合約明細表」第3至6頁,業於項次2「消
防系統」之子項次2.1「循環水抽水機房消防設備工程」下
,約定原告應完成次子項次2.1.6「低汙染潔淨氣體滅火設
備(電氣/控制設備室一及電氣/控制設備室二),含氣體滅火
藥劑(IG-00)000kg×2sets(其中884kg×lset為備用)、藥劑噴
頭、藥劑鋼瓶、選擇閥、鋼瓶固定架及洩壓閘門(耐壓600Pa
以上)(含另料及安裝)」乙項(下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1)
、2.1.16「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一)
」,次子項次2.1.17「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氣/控制
設備室二)」等工作,以及項次2.2「海水電解室消防設備工
程」下,約定原告應完成次子項次2.2.6「低汙染潔淨氣體
滅火系統(變壓器室及整流器室,電氣設備室),含氣體滅火
藥劑(IG-00)0000kg×2sets(其中2025kg×1set為備用)、藥劑
噴頭及藥劑鋼瓶、選擇閥、鋼瓶固定架及洩壓閘門(耐壓600
Pa以上)(含另料及安裝)」乙項(下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
2,與上開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1合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
備),次子項次2.2.18「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變壓器及
整流器室)」,2.2.19「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器設備
室)」等工作(見本院卷1第71-72頁),以及於項次2.2.29「
消防工程監造、竣工勘驗及使用執照送審(消防設備師簽證)
」(見本院卷1第73頁),約定原告應完成消防工程之監造、
消防工程竣工勘驗及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防設
備師簽證,與系爭契約檢附之「D139AA消防工程規範」第1.
2.2條之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消防栓箱、滅火器、消防
水系統、排煙系統、火警廣播系統及潔淨氣體滅火系統等之
提供、製作及安裝等工作」,第1.2.4條約定:「有關潔淨氣
體滅火系統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承包商應負責『專
案送經消防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及製作消防竣工勘驗資
料、測試報告、證明文件、圖面用印及配合消防單位辦理現
場勘驗作業,並負責依消防單位勘驗意見修繕至勘驗合格取
得使用許可止。」,與第1.3.2項約定:「乙方向主管機關申
請建築物消防竣工勘驗期間(自主管機關收件日起至竣工勘
驗合格函取得日之次二日止),不計工期,…。」(見本院卷1
第97頁),應可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提出「系爭潔淨
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並將其送經消
防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審查設備核可函」,及提出「氣密測
試報告」。 
 ⑶復觀之兩造105年10月19日召開之專案會議紀錄表,欄位「本
議題」記載:「1.未完工項目及進度表(完工時間)。2.消
檢相關問題討論。」,與欄位「決議內容」記載:「1.請宏
有公司提出『未完工項目進度表』於10/24提出。2.消防檢查
項目因台灣三崎公司財務問題影響設備無法出貨,消檢作業
無法原訂日期完成,『現場施工部分11月底前全部完成』,預
定『11月底前提送消防檢查作業』。3.有關電氣、消防工班預
定10/24出工作業。所有未完工項目於11月底前完成。」(見
本院卷1第99頁),核以證人吳明峰即原告之子,於臺中另案
中證稱:原告沒有在105年10月7日提報「消防施工及檢查時
程」及原告預定申請消防檢查之送件日為105年11月10日、
原告預定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消防檢查之竣工查驗日為105年1
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1第328、332頁),與復證稱:證人有
參加上開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決議內容確實如上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可知原告並未依前揭專案會議決
議第1項之約定,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消防施工及檢查時
程」預定進度表,致無法供兩造確認截至105年10月24日止
,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認定是否調整,故系爭工程之「
完工期限」應回歸前揭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載明之105年
11月底即「105年11月30日」,並完成提送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消防檢查作業之掛件。準此,堪認兩造確實於105年10月1
9日專案會議約定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30日」,完工認
定標準為原告完成全部工項之「施工」,並於施工完工後,
提送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消防檢查作業之「掛件」。
 ⒉被告同意展延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8日:
  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
上字第2號案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中高分院鑑定報告)中之鑑定補充資歷說明會之說明會
紀錄載明:「…委員提問:…㈡系爭甲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日期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06年3月20日為『實際完工日』,但
無約定『完工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5年11月30日
,但因被上訴人土建遲延,故應予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6年2
月19日起計逾期日。」(見本院卷3第305頁),是依被告於上
述說明會之說明,堪認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
至106年2月18日。
 ⒊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
  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勘驗
掛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46、173頁),衡以兩造
不爭執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勘驗掛件」時,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施工」,據此,依前依
1、⑶說明,堪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
月11日。
 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為143天:
  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扣除被告同意展
延日期106年2月18日,遲延完工之逾期天數應為143天(計算
式:106年7月11日-106年2月18日=143天)。
 ⒌就「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遲延可
歸責於原告部分:
 ⑴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帶設備核可函」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辦理「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且為原告承攬之工
作範圍,已如前述,且三崎公司為原告103年4月22日承攬系
爭工程時,被告指定原告承攬範圍中,提供自動滅火設備(
即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指定分包商,堪認三崎公司為
原告完成供應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及取得該設備之核可函
之「履約輔助人」,從而,應予認定三崎公司之遲延應視為
原告之遲延,此亦與另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案
臺中高分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項次1,指出系爭潔淨氣
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應由原告之下包商三崎公司提
出後,交由原告,再由原告交由被告乙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
364頁)。
 ⑵又三崎公司固於兩造103年4月22日締約前,已於102年7月30
日取得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三崎公司申請審核認可「Minimax
Argon自動滅火設備(通案)」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下
稱102年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間為102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
15日(見本院卷2第117頁)。惟查,按上開102年審核認可書
之「認可使用內容」第二項記載:「本設備如替代『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滅火設備時,應就『個案』設
計逐案提送本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2第
117頁),可知102年審核認可書係對於三崎公司原提報「通
案」審核Minimax Argon自動滅火設備為認可,然對於「個
案」自動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三崎公司仍應就「個案」即
本件系爭工程,提出設計並提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審議取得
審核認可。 
 ⑶復三崎公司業按上開102年審核認可書之「認可使用內容」第
二項規定,按新建工程之Argon自動滅水設備之「個案」設
計,重新向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設備(個案)送審,並陸續經內
政部消防署以103年1月3日(見本院卷2第35頁)、同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2第37頁),及106年4月13日(見本院卷2第93頁)
、同年6月7日(見本院卷2第95頁)通知三崎公司補正相關文
件及資料,並退還申請資料,經三崎公司補正後,遲至106
年7月5日始獲內政部消防署審議通過並核發「個案」審核認
可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從而,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5日
前,存有可歸責原告履約輔助人三崎公司遲延設計及遲延補
正系爭潔淨滅火設備之設備送審資料,致遲至106年7月5日
始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準此,堪
認原告應負106年7月5日取得內政部消防署審核通過核發系
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書之前,原告遲延設計及遲
延補正系爭潔淨滅火設備之審查資料之遲延責任。
 ⒍就取得「氣密測試報告」部分原告未遲延部分:
  取得「氣密測試報告」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
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且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
述,復觀原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海水電解室」之氣
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 (見本院
卷1第107-117頁),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辦理「循環水機
房」之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1第119-139頁),據此,堪認被告至遲已於106年1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並交付原告進行「
氣密測試」,且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再
者,參以兩造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委託台
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過程,就被告承攬之「土建
工程遲延」造成遲延取得「氣密測試報告」,以致實際完工
日遲延乙節,被告同意展延「取得『氣密測試報告』」之預定
完工日至106年2月18日,並自同年月19日起計逾期之責(見
本院卷3第305頁)。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18日取
得「氣密測試報告」,如前揭述,堪認原告並未逾期取得「
氣密測試報告」。
 ⒎就「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遲延可
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
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為143天,復參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未於完工期
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懲罰性違約金為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
五元,上述罰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尾款內優先扣抵,如
有不足時,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之。」(見本院卷1
第57頁),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13,877,750元,每日逾期罰款
為569,389元(計算式:000000000×5‰=569389,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1,422,627元(計算式:5693
89×143=00000000)。
 ㈢關於原告應就被告因原告遲延所造成系爭新建工程發生遲延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施工延誤
而影響甲方(即被告)整體進度時,甲方因而遭致衍生之額外
損失或代為僱工趕工支出之一切費用,乙方須負責賠償,經
甲方通知後逕行由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將由乙方保證金
或另行繳交補足,不得推諉。」(見本院卷1第57頁)。 
 ⒉查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工程於106
年4月17日均已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1第1
47頁),但遲至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方完成消防檢查後,被
告始能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且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負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應被告系爭新建
工程全部完工後至申報竣工期間所發生逾期之損失,應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第四期工程,依被告
業主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四期工程之逾期罰款為每日10
0,000元,又業主台電公司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掛件申報
消防勘驗至整體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被告報竣期間並不計
入被告逾期時間,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期間為
106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11日,共85天,逾期罰款為8,500,
000元(計算式:100000×85=0000000)。
 ㈣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89,922,627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
期罰款為89,922,627元,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尾款內優先扣抵,不足部分將由
原告之保證金補足(見本院卷1第7頁),復參兩造間另案臺中
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事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
工程尾款為22,739,574元,亦有該事件起訴狀繕本可參(見
本院卷1第91-95頁),是縱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仍得就系爭
工程尾款優先扣抵,經扣抵後仍有不足,而系爭本票既為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用
以抵扣逾期罰款;復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原告自
陳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1第9頁),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
據。故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被告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053755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103年5月9日 未載 11,387,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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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