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謝永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就其所為之第0000000000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E化案號000000000000000)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達受處
分人,而異議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
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8時30分
,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95號搜索票,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店名:○○○000○○館)執行搜索,查獲受處分
人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
與撫摸胸部100元合計1,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
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僅有證人蔡姓男子於筆錄中坦承於
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以○○1,400元與撫摸胸部100元合計
1,500元之代價撫摸受處分人胸部,惟警方並未當場查獲,
亦無其他證物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蔡姓男子單一指述認定
受處分人確有本件從事性交易行為。再者,113年10月31日
當天因有康芮颱風侵襲臺灣,新竹以北均停止上班上課,受
處分人於當日晚間6時許已離開店內返還住處,是受處分人
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根本不在店內,原處分意旨與事
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31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館」1,500元之代
價,與男客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蔡○○於警詢時
陳述「(○○○00○○館油壓指壓○○價格為1,400元,為何你向警
方供稱你要付1,500元?)因為加100元給○○師就可以摸○○小
姐的胸部。(你如何得知加100元給○○小姐就可以摸○○小姐
的胸部?)因為我上次10月31日至000○○會館○○時就有給00
號○○小姐100元,00號○○小姐讓我摸胸部。(你最近一次是
何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會館○○?)最近一
次是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騎摩托車從臺北市○○區○○街00
0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會館○○。(承上問
,你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會館○○,請你詳述○○過程。)我先撥打電話向○○○0
00○○會館預約00號○○小姐,約20時許進去向櫃檯人員稱我要
○○,櫃台人員就向我收1,400元的費用,櫃台人員也是請我
到2樓000包廂先洗澡然後○○,○○時我就摸00號○○小姐的胸部
,結束時我給00號○○小姐100元。」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
),並有班表可佐。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
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至於
受處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之身分均無法辨識,不足以
證明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8時許未在店內工作。受
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讓男客撫摸其胸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
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