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52號
TPEM,114,北秩,5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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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潘泓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4日5時5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車輛保管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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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