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34號
TPEM,114,北秩,3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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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郭政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因不詳原因
將書籍「我的青春臺灣 我的青春香港」丟進總統府內,因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委託其胞兄郭剛銘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論據。然依郭剛銘於警詢時陳稱
被移送人精神容易緊張波動,有重大傷病卡,其病名為情
感型精神分裂症,被移送人係想建請總統解救亂象而丟一本
建言書進入總統府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
照片,可見被移送人係在總統府前道路邊將書籍丟至總統府
前馬路入口處附近,且旋遭總統府維安人員在總統府前人行
道處攔下壓制,警方亦立即到場處理,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至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仍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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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