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10號
TPEM,114,北秩,1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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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彭先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4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先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暨扣留保管物品清單、
扣案摺疊刀1把。
(三)密錄器錄影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摺疊刀為金屬材質,全長24公分許,刃長
10公分許,刀刃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觀諸該摺疊刀之樣式,近似於軍用或野外求生用之戰術短
刀,而與通常之事務或餐廚刀具相去甚遠,被移送雖陳
其是將扣案摺疊刀作為裝飾云云,但依通常觀念,難認有隨
身配戴鋒利刀具作為裝飾之正當事由。從而,本案被移送
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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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