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聘約關 係存在。 二、被告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 三、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告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聘約關係存在。二、被 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 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三、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 及相關損失。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復於114年4 月3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 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聘約關係存 在。二、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2年12月14 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三、被告須賠償原 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159元,暨滿1
年之遲延利息1,320,016元、滿2年之遲延利息1,386,01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聲請暫時處分,先復 職回歸職場。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 ,原告所為有關損害賠償金額(含遲延利息)、聲請假執行 之聲明,係屬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其主張意旨,乃係附隨 在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事項,與原來起訴部分之 訴訟資料有共同利用之可能,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 准許,併為本件審判範圍。至於原告聲明「聲請暫時處分, 先復職回歸職場」部分,經本院詢問其本意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爰另予分案處理,附 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 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 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 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 81、2528713、2528715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 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 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第1120010 7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因有其他校安通報案,被告東勢高工再合併依 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並據以114年1月 3日東工學字第1140000087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 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勢高工後續處遇,即 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東勢高工與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撤銷系爭函文,被告須賠 償原告完整薪資、相關損失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 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 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 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 上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 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 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 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 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 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 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 先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 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迄今並未對原告作成解 聘處分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函文、公教人員保 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 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89至93頁)。 顯見,被告東勢高工作成系爭函文時,尚未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通過審議,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原告與學 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 係既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東勢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 利保護必要;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 均無從准許。另系爭函文係記載:「主旨:檢送臺端所涉性 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號案結 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請查照。」 「說明:一、本校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審議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 13、2528715』號案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決議同意本案 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本案後續之處遇。二、性平會依調查 報告後續處遇,決議案件已構成性霸凌及性騷擾,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決議終身解聘。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6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四、請臺端於收件後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送 達本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內容僅係檢送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結果,依法請原告陳述意見之通知, 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 、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非屬行政 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應與前揭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合併以判決駁回之。此外,原告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等 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相關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因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係依附於前開行政訴訟,前開行政訴訟既應 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其所訴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 亦顯無理由,應一併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准許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
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 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亦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