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1號
TCBA,114,再,1,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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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
年1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由為何
,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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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