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相 對 人 沈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4條規
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12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4年1月
3日收受原判決,扣除在途期間與國定假日,上訴期間應於1
14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雖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
高行)遞交聲明上訴狀(狀紙實際記載致本院),然該院於
114年1月23日收文之際,尚未逾越上訴期間。抗告人嗣發現
上訴狀遞交之機關有誤,乃於114年2月10日重新遞交上訴狀
於原審。北高行亦以114年2月18日院東誠股113交179字1141
001829號函(下稱114年2月18日函)檢送抗告人之該聲明上
訴狀。
㈡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
達成公共利益,非如民事事件以解決私權紛爭為主要,參據
訴願法第14條第4項、第61條等規定、刑事法院相關實務裁
判,應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誤向北高行提出聲明上訴狀
,仍屬已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上訴意思,難認為不合法而失其
上訴之效力等語。
三、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判決向上級審請求救濟,自應由上級
審行使其事務管轄權。惟因訴訟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終結後
,相關卷證尚繫屬於原審,為使原審對於不能補正之不合法
上訴得代上訴審裁定駁回,並對具有可以補正情形之不合法
上訴,迅速裁定命其補正,避免程序延宕,故行政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明定提起上訴,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並於
同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2項賦予原審就不合法上訴享有裁定
駁回及命補正之權限。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交通裁決事件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者仍應準用之。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
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其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
提出上訴狀,仍應以該上訴狀經送達至該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或地方行政訴庭之日,作為判定其上訴是否逾法定期間之
基準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9、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
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係於114年1月3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
第151頁)。而本件抗告人機關所在地位於○○市○○區,訴訟
代理人之辦公處所則在○○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參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9日,因
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
人係於114年1月23日誤向就本件無事務管轄權之北高行提出
上訴狀,迄同年2月20日始由該法院函送到達本院原審;又
抗告人係另以114年2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原審提出聲明上訴狀,經原審於同日收受等情,有卷附抗告
人向北高行檢送上訴狀之114年1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北高行114年2月18日院東誠
股113交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9頁)、抗
告人之上訴狀 (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原審收受北高
行函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收受抗告
人直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53
頁)等件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依據抗告人
經由北高行輾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或逕自向原審再次提出上
訴狀之日期,均足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法定期間甚明。
五、抗告意旨雖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4項、第61條及刑事訴訟實
務關於上訴期間內誤向無事務權限法院提出刑事上訴之效果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為其提出上訴未逾法定期間之論據。
然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61條固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並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等意旨,惟上開特別規定並不為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本件上訴並非屬刑事上訴事件,
關於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上訴狀之效果
,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裁判見解可參,自無採酌刑事訴訟
實務見解之必要。此外,原判決已明確載示抗告人不服之救
濟途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則抗告人誤
向北高行聲明上訴,遲誤上訴期間乃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所致,尤難認定已逾法定期間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於原審係屬
合法上訴。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