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4號
TCBA,114,交上再,4,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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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駁回 確定。茲聲請人對於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 ,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高等行政法庭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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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