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4號
TCBA,114,交上再,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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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3400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 號、第12號及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第9號(下稱原確定 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先行開罰拒絕酒測,相對人作 成裁決,經聲請人申訴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復裁決拒檢 逃逸,員警明知兩項違規事由同屬不服稽查取締,不可同時 間、地點開罰,竟以不同單位裁決開罰,濫用職權貪圖業績 ,違背法令憲法一行不二罰,判決應無效廢棄終止等語,並



聲明:原裁決廢棄。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意旨 無非仍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 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 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係就 原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為爭執,其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 部分,惟該件所涉標的乃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 月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有卷附該確定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核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裁判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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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