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7號
TCBA,114,交上,2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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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大欽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製開之民國113年8月11日第GW048346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訴狀內已要求傳喚內政部劉世芳、警政署張榮興



法院,當面辯論、對質以釐清案情,惟法院並未傳喚任何被 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刑法第120條。
 ㈡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機車,行 駛於○○市○○區○○路○段1630-2號時,因車禍被撞,舉發機關 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㈢上訴人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上訴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 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 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上訴人於1 07年以前之機車車牌已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在過去十幾年, 抗告人不斷向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等 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訴願,未有任何一個機關接受抗告人之 陳情、訴願,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為論述認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撤銷訴訟,並 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日第GW04834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政部』及『內政部 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本 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30 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但未送裁決, 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7頁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 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 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 訴人請求傳喚內政部劉世芳、警政署張榮興至法院以釐清案 情乙節,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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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