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古蹟部分 )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0 號(歷史建築部分)等處分以及文化部文規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請准予撤銷,並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二、訴訟 費用由原處分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113 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揭聲明關於「並另作成適當之 處分。」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234頁);嗣於民國11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臺中 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蹟 部分、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歷史建築部分)及訴願決定(文化部文規字第00000 00000號)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8日之申請 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02頁 ),經核係補足課予義務訴訟完整聲明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被告收文章日期)以「指定古蹟、登 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被告 申請「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下稱系爭標的 )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
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召開○○ 市○○○○區「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指定古蹟或 登錄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 會議結論與建議為:「㈠文化資產價值評估:⒈本案重修於19 92年,重修部分不詳,其以抿石子外飾為主,碑面磨光石材 。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但其作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不具 高文化資產價值。⒉目前墓屬私人管理,有內鎖、家族私密 性高,管理維護尚佳。整體而言,年代尚非久遠,構築亦未 具特殊性,建議家族可續為保存。㈡未來保存維護評估:所 有權人應維護管理。目前由後代管理維護,情況佳。㈢建議 不指定、不登錄文化資產。㈣建議不指定為本市古蹟、不登 錄本市歷史建築,續送本市審議會審議」。被告續於112年9 月18日辦理審議前現場勘查,並於112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 第3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 會112年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經出席委員10人全 數同意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被告乃以 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甲)、同日同字號第11203119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乙) 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感於系爭標的具有文化上重要價值,為長久保存,乃 提報為文化資產,而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 錄審查辦法)第3條等規定既旨在保障個人權益,又已明確 規範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則原告為系爭 標的起造人之後代子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申請指定古 蹟、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服主管機關之決定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會之組成除召集人外, 應遴聘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其規範 目的在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程序中,得呈現專業及多元意見, 透過具專業及職掌者之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將文資法具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化資產定義予以定性,具體化其特徵意義 ,從而,為落實前開規範目的,審議會委員之組成自應多元 兼備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系爭審議會第3
屆委員名單(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 有15名委員,由時任(下略)臺中市政府副市長黃國榮擔任 召集人,另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副局長謝美惠及文化局局長 陳佳君為機關代表;其餘12名委員,除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 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外,其餘委員之職為大學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兼任講師等學者專家。從而,系爭審議 會之成員欠缺民間團體代表,未符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況民間團體與 自然人法人人格有別,不能逕以自然人替代民間團體參與審 議。
⒊又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第1項所稱專案小 組之評估報告與第2項審議會推派委員現場勘查所研擬意見 有別,亦即專案小組之現場勘查,不同於審議會委員之現場 勘查。況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文主管機 關辦理現場勘查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以利落實審議 會委員後續於審議會進行專家審議判斷。若本件112年9月18 日現場會勘未通知審議會委員參與,難認合於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 築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之現場勘查程序。
㈡聲明:
⒈原處分甲、乙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 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未將系爭標的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行為,即無 文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 產,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提起訴願已與訴願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有違,續提起行政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相悖,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⒉本件於112年8月4日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 組會議,又於112年9月18日辦理審議前現場勘查,出席之審 議會委員並於系爭會議聽取原告、訴外人張晴勝即系爭標的 之共有人之一之意見後,各自表示專業之意見,作成不指定 為古蹟、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會議決議。況原告仍未指明系 爭標的究有如何合於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 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指定、登錄基準。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文化資產的建物坐落在第 三人土地上面,沒有經過第三人同意而作指定的話,構成特
別犧牲。系爭標的占用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土地之 部分(原所有權人為張晴勝,業於11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為國有,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管理),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予提出申請亦有未 洽。
⒋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會有組織不合法等情,惟依文化部112年2 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審議委員之遴 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聘專家學者,或遴 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均尚無不可,此得由 主管機關首長視實務運作需要而為決定。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規定機關首長所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必須一定要有民間團體代表。又如無民間團體 推薦代表,供機關首長進行遴選,機關首長所遴聘之審議會 委員,自無民間團體代表,然此不能遽謂審議會之組織不合 法。系爭審議會計有3名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 表則有12名,其中方怡仁委員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推薦,有該會113年5月6日中市臺中建師字第137號函可憑 ,莊雪琪委員則係經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推薦,亦有 該會113年4月11日中市彰建師字第113053號函可考。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未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 系爭審議會全體委員現場勘查等語,然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於辦理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時,必須通知全體審議會委員。又被告辦理現場 勘查或訪查時,原則上至少有3名審議會委員參與,審議會 審議個案時,參加現勘或訪查之委員至少有1名出席,於法 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112年8月4日召開 之系爭標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暨 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含會議簽到簿)、112年9月18日112 年第6次審議前現勘委員個別意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甲、原處分乙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24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6 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145頁至第1 46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標的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之部分土地,而 張文德為原告之祖父等節,有清雅段819地號土地謄本、 系爭標的位置坐落圖、張文德、原告之父及原告等人之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1、417至419頁)等在卷可憑 ,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分別為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 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 依現行文資法第17條第3項增訂時(原規定於第14條,於1 05年7月27日修正變更為現行條序)之立法理由載謂:「 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 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等語之意 旨,復參酌文資法第9章獎勵專章關於私有古蹟或歷史建 築享有稅捐優惠之效果規定,足見立法者係為因應社會文 化發展,促使所有人主動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積極保存文化資產,以滿足國民文化精神需求之立法精神 ,特別賦予建造物所有人享有申請作成指定古蹟或登錄歷 史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負 有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殊難與文 資法第14條規定之個人、團體提報案件為相同論擬。而所 稱建造物所有人,依其規範目的解釋,當指各共有人均具 獨立之申請權,並無全體所有人共同申請之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標的共有人之地位,依文資法第17條 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標的自享有申請指定 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因提起系爭申請 案件未獲核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辯稱:原處分未就系爭標的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 語,洵非可採。
㈢原處分甲、乙均為適法:
⒈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 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 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 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 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
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 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 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 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 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 ,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 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⒉文化部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審議會組織運作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 止之審議。」第6條第5項規定:「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主 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2項)前項及第九條 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 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9條 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 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 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 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 少有一人出席。」
⒊文化部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 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 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 性,不易再現者。」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則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 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⒋前引古蹟之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 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 ,不易再現」,與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所謂「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詞彙,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依文資法第 6條第1項及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可知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 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審 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專業及公 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見審 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 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 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 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 ,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 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 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4日辦理系爭標的指定古蹟或登錄 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文資專家委員3人及原告,會議地點為「 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該專案小組會議結論 與建議為:「㈠文化資產價值評估:⒈本案重修於1992年 ,重修部分不詳,其以抿石子外飾為主,碑面磨光石材 。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但其作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 不具高文化資產價值。⒉目前墓屬私人管理,有內鎖、 家族私密性高,管理維護尚佳。整體而言,年代尚非久 遠,構築亦未具特殊性,建議家族可續為保存。㈡未來 保存維護評估:所有權人應維護管理。目前由後代管理 維護,情況佳。㈢建議不指定、不登錄文化資產。㈣建議 不指定為本市古蹟、不登錄本市歷史建築,續送本市審
議會審議」;另於112年9月18日至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審 議前現勘,現場勘查之受通知人包含審議會委員及原告 等人。再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事項包 含系爭標的之指定古蹟案及登錄歷史建築案,審議會委 員總人數15人,出席委員10人。其中就指定古蹟部分, 出席委員均分別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 不易再現者」、「綜合評鑑說明」、「定著土地範圍」 、「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10票不同意指定古蹟【系爭審議會會議紀 錄記載各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A:不指定古蹟。(1)具 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低。(2)表現各時代 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低。(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 者:低。(4)綜合評鑑說明:本建築建置完整,維護 狀況良好,惟曾大規模修復,且未具建築、藝術、科學 之特色,且不具稀少性,惟建議不指定為古蹟。(5) 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 用限制建議:(無)。2.委員B:不指定古蹟。(1)具高 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 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 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曾重修,但重 修不詳,以抿石子列飾為主,屬常見一般形式,未具古 蹟指定基準。(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 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 利用限制建議:(無)。3.委員C:請假。4.委員D:請假 。5.委員E: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 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 評鑑說明:本案疑似於1992年重修,其修復變更部分不 詳,又本案構造裝飾未具特殊性,故建議不指定。(5) 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 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 無)。6.委員F: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 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 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 4)綜合評鑑說明:未具備古蹟指定基準,墓園現況保存 良好,依循現況管理維護,仍保留家族的墓園,也不適 宜開放一般民眾參訪。(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 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
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依現況的管理維護機制進行, 以家族性活動為主,不宜開放。7.委員G:不指定古蹟 。(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墓體 以抿石子外飾,碑體為磨光石材,形制完整、規模宏大 ,但無顯著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2)表現各時代營 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墓體推估於1992年重修, 構造形式為近代常見作法,無特殊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構造單純,無稀 少性與不易再現之問題。(4)綜合評鑑說明:建議不指 定為市定古蹟。(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 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指定為古 蹟,故無定著土地範圍界定之問題。(8)修復及再利用 限制建議:不建議指定為古蹟,故無修復及再利用限制 之建議。8.委員H: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 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 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 。(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型制完整,雖屬大型墳墓, 頗具規模,惟其並無特殊藝術、技術等符合古蹟指定基 準之價值。(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 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未達指定基準,無。( 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管理單位宜持續善盡管理維 護之責。9.委員I: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 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 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 。(4)綜合評鑑說明:i.未具備古蹟指定之基準。ii.墓 園曾整修,雖管理尚佳,但不具歷史、藝術價值及稀少 性。(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 古墓不宜開放。10.委員J: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 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無)。(5)建議指定名稱 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 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11.委員 K: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 。(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 明:依墓碑的時間,重修於1992(壬申)年,現況外飾 以抿石子為主,碑面磨光石材,形制完整。惟未具高度 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亦未顯現營造技術流派,墓園
構築未見特殊性或稀少性。(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 。(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 議指定古蹟。(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指定 古蹟。12.委員L: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 或科學價值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2)表現各時 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3)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4) 綜合評鑑說明:本古墓惟整修後之狀態,惟洗石子造型 ,缺乏文化資產價值,不建議指定為古蹟。(5)建議指 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 土地範圍:建議不指定為古蹟。(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 建議:建議不指定為古蹟。13.委員M:請假。14.委員N :請假。15.委員O:請假。】;另就登錄歷史建築部分 ,出席委員分別就「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歷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 型之特色者」、「綜合評鑑說明」、「定著土地範圍」 、「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10票不同意登錄歷史建築【系爭審議會會 議紀錄記載各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A:不登錄歷史建 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低。(2)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低。(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低。(4)綜合評鑑說明:本建築墓地建置完 整,管理維護狀況亦佳,惟未具建築、藝術、技術等方 面之價值,且曾經大面積整修,爰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 築。(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 建議:(無)。2.委員B: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 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曾整修,但重修 範圍不明,主要以抿石子為主,惟常見之墓葬型式,未 具登錄歷史建築基準。(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 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 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3.委員C:請假。4.委員D :請假。5.委員E: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 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 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重修年份疑為1992年 ,其型制完整,但構造、裝飾未具特色,故建議不登錄 。(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 建議:(無)。6.委員F: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 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尚未達登錄基準,墓 區設置的時間與規模均於國內各處都有個案,或接近者 ,尚未具保存的特色價值。(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 。(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 。(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現況使用為主,不宜開 放參訪。7.委員G: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 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墓體為近代重修構造、作 法普遍,無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2)具建築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構造形式普通,未具建築史 或技術史價值。(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 具備。墓體位於高爾夫球場內,非具該地區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4)綜合評鑑說明:建議不登錄為歷史建築。( 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 。(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故無定 著土地範圍之建議。(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 議登錄歷史建築,故無修復及再利用限制相關限制之建 議。8.委員H: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 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 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墳墓 ,頗具規模,惟其並無特殊藝術、技術、構造類型等面 向之價值,未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5)建議登錄名 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 範圍:未達歷史建築登錄基準,無定著土地範圍登錄建 議。(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現況保存維護狀況良 好,宜持續善盡管理維護之責。9.委員I:不登錄歷史 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 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 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i. 本案形制完整,但做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不具高文化資 產價值。ii.構造未具特殊性。(5)建議登錄名稱為:( 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 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古墓不宜開放。10. 委員J: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 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 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
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就建築物之特徵,尚無具備應登錄 之價值。(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 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 限制建議:(無)。11.委員K: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 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 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i.依墓碑時間 ,重修於1992(壬申)年,墓園構築無特殊建築史或技 術史,亦未見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且非具地區性 建造物類型之特色。ii.同意者2人,無意願者1人,未 回覆者16人,所有權人意願未見顯著。(5)建議登錄名 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 範圍:未建議登錄。(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未建 議登錄。12.委員L: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 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2)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 。(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同綜合 評鑑說明。(4)綜合評鑑說明:本古墓為整修後之狀態 ,為洗石子造型,缺乏文化資產之價值,不建議登錄為 歷史建築。(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 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 築。(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 築。13.委員M:請假。14.委員N:請假。15.委員O:請 假。】等情,有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市○○○○區「張 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 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臺中市政府 112年9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 、112年9月18日之現場勘查受文者清單等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⒍綜觀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已依法組織審議會,受理系爭 標定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後,在系爭審議 會審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及辦理現場勘查,且於辦理現場 勘查程序時通知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原告參與,核其辦理 系爭標的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其組織及 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文資法施行細則及審議會組織運 作辦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觀之系爭審議會 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審議會委員均已實質就「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 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綜合評鑑說 明」、「定著土地範圍」、「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歷史或技 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 事項本於專業為認定,亦符合前開古蹟指定審查辦法及 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基準,皆合於其審議 會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甲 、乙,核屬適法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會組織成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 之不合法,且本件「莊雪琪建築師」、「方怡仁建築師 」係在審議會決議後,於113年始取得民間團體推薦書 ,有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云云,然:
⑴按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 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 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 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 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 之三。」
⑵準此以論,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