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3號
TCBA,113,訴,7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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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倩婷

廖烱皓
廖烱仁
廖名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0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 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 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曾 依法提出申請,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要件。又此規定之「 申請」,係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 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為 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 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



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 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 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 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業已指明:「國家如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 損失」之意旨,且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100 年12月13日修正理由亦載謂略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 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 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 ,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等語 ,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1項既已明定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之土 地所有權人負有補償義務,自應解釋土地所有權人於國家未 履行其法定義務時,享有對主管機關補償請求權,始符合憲 法第15條明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是故,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發之補償價額不足,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 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 授益處分,以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始可達成訴 訟目的。換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 查處後仍維持原核發補償價額處分者,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準此以論,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並



非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提起行政訴訟之 必要前置程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對徵收補償處分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出 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亦得循依上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完畢 仍未獲滿足,循序於法定期間內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再提 出課予義務訴訟,惟無論其選擇何種救濟途徑,皆須先踐行 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之必要前置程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程序上裁定駁 回之。  
五、經查:被告為開發新社區所需,申請徵收○○市○○區○○段(下 同)1地號等46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案) ,經內政部以111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被告據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11年11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楊倩婷等4人(下稱原告)共有○○市○○ 區○○段323-3、323-11、323-12、324、470地號等5筆土地均 位於徵收範圍內,均於111年11月2日收受系爭公告通知。原 告就其中323-3、323-11、323-12、470地號等4筆土地之補 償金額,以111年12月27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 1月16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異議查處結果),原告不服,以112年2月2日復議申請書就 上開323-3、323-11、323-12、470地號等4筆土地補償金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再以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稱就323-3 、323-11、323-12、324、470地號等5筆土地補償金額查處 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一併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2年9月23日112年第9次會議審議, 決議更正323-3、323-11、323-12地號等3筆土地補償價額, 470地號土地俟被告查明疑義後再送地評會審議,另關於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因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故未列入決議事項。並經被告以112 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嗣原告以112年10月27日申請書請求略以:112年2月6日復 議申請書本意為異議,誤用「復議」,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救 濟程序審查並函復原告,俾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 規定補行救濟程序以維護權益,復就同一事件分別於112年1 0月30日、11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12年11 月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 7日函)復原告略以其等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 出異議,徵收結果業已確定,爰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1月23日台 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系爭公告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 2日、同年2月6日關於系爭土地之申請,應作成更正徵收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138元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卷附系 爭公告、送達證書、系爭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 戶清冊、111年12月27日異議書、異議查處結果、112年2月2 日復議申請書、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地評會112年第9 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告112年10月27日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陳情書 、112年11月1日陳情書、被告112年11月7日函、訴願決定、 起訴書及更正聲明狀等證據資料可憑(分見訴願卷第41至44 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36頁、第87至125 頁、第281頁)。
六、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足認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於系爭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月5 日屆滿)內提起訴願,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於系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而係遲至 112年2月6日始提出復議申請書表示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之意旨甚明。則無論將原告上開「復議 申請」視為提出異議或提起訴願之意思,均已逾越法定期限 (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月5日屆滿),不能論 斷其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27日 已對系爭公告關於323-3、323-11、323-12、470地號等4筆 土地部分提出異議,即屬對同一行政處分之一部提出異議, 其異議效力及於全部,自可視為亦有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等 云。惟系爭公告關於不同地號及不同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處 分係各自獨立,自應分別提起救濟,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有未經合法訴願 之情形,即屬不備其他程序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八、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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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