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09號
TCBA,113,訴,2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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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庭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5089號及第1130025
100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2年5月3 日東工人字第1120003816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112 年8月2日東工人字第1120006513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 、112年10月31日東工人字第1120009342號函(下稱112年10 月31日函)、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 會)112年11月10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025382號評議書(下稱 申訴決定1)、113002927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2),及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13年6 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5089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 訴決定1)及第1130025100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2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需賠償原有 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691,970元、教師節禮金600元、文 康活動1,500元及律師費53,875元,共747,945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4月9日審理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確認被告以112年5月3日函、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10 月31日函停止執行與原告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8頁) 。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後訴之聲 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 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旨,於程序 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112年4月 遭多位學生以原告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調查,經被告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 、2524281、2528713、2528715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2年4月11日及同 年月14日先後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4次會議,決 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審議是否有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暫時予以停聘 之必要,經被告教評會於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 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暫時停聘3個月,並靜候調查,被告 據以112年5月3日函(自000年0月0日生效)知原告。嗣因調查 需要,被告教評會復分別於112年7月27日11學年度第10次及 112年10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延長暫時停聘各3個 月,並以112年8月2日函(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2年10月 31日函(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2年 5月3日函及112年8月2日函,分別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臺中市申評會以申訴決定1、2駁回,原告續向教育部申 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再申訴決定1、2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之暫時停聘處置有程序及組織瑕疵:
   ⑴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組成均屬違法,因此系爭性平案 調查違法無效,所為之調查結果報告及被告據以所為之    暫時停聘處置亦應無效:
    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除調查專業人才庫編號323     的廖芳娟老師及編號633的桑銘忠律師,尚有被告電     機科蘇怡潔技士,明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     平法)第33條有關調查小處成員應全部外聘之規定,     且無證據證明蘇怡潔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並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
    ②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係由性平會委員擔任而未迴 避,亦有違法。
    ③112年4月1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出席 之女性委員未達2分之1以上,比例不合法。
⑵系爭性平案應適用性平法第36條有關調查期間之規定決 定停聘期間,而非適用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本 件於112年9月5日即已調查完畢,被告又以112年10月31



日函延長停聘,顯屬違法。
⑶本件未召開校事會議進行審議,程序違法。
   ⑷應調查被告教評會會議程序是否違法:   ①教評會之男、女性委員亦應有固定之性別比例及應具     備性別相關專業知識。
    ②依教師法第9條第2至4項、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     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     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理性、合諧、尊     重的原則,為學校挑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     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爰聲請調閱112年5月3日     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錄音譯文,以查     明被告教評會會議程序是否違法。
   ⑸配合性平法第24條7款規定精神,學校所屬人員如有任何 自行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行為,或要求當事人提交自 述或切結文件,因已涉及私下調査,除需處以罰鍰外    ,其所為調查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性平案於性平會調查 小組調查前,由學生手寫證據顯示,張進昌主任在課堂 上先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行為已屬違法。
   ⑹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教 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 一覽表」第2項規定,訪談結束前,應再詢問當事人是 否還有需要說明或答辯之處,並盡可能讓其充分表達。 對於當事人所提證據、說明如有疑義,應請當事人說明 ;如不採用,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原因。惟系爭性平案於 調查訪談過程中,委員對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常感不耐, 並多次打斷原告之發言,不讓原告充分表達,且對原告 提供之說詞和內容直接否決。性平會調查小組已失去公 正、客觀、專業之立場,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平等原則,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屬調查程序上重大瑕疵。
   ⑺被告對性平案件有客觀舉證責任,用以保證其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即應採取嚴謹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採證應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系爭性平案之調查報告採用 傳聞證據,亦即被行為學生跟其他同學(或親友)表示 其被老師性騷擾,調查小組訪問被轉述的同學(或親友 )後即認定確有此事,嚴重違反傳聞證據不可採法則    。




⒉被告所為暫時停聘處置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並無考量原告是否有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之措施:    被告教評會應充分討論是否可將原告調任到日間部任課 之措施。原告過往並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曾處 置告誡後再犯,也沒有必要挾怨報復,誣衊轉嫁責任於 被害人,串供、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其他受事件牽連之相 關人等,或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在系爭性平案中是否 存在被害人,其身分、人數、所受影響、受害之狀況、 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被告有舉證責任。原告完全沒 有任何侵害學生的行為動機、目的,被告未提出所謂相 關霸凌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亦無侵害之時間 點,顯見被告行政運作失靈。原告111及112學年度之課 表均安排於進修部檢舉班級,113年度第1學期之課表卻 直接變成日間排課,顯然非被告所辯無法調動職務。 ⑵性平事件較諸霸凌事件更加嚴重,依教育部104年12月3 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教師涉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教評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初步判定 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 調查程序之進行,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經教評會審議 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另依 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教師於調查期間應請假時,建議宜核給「事假」,並 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 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 假日數計算。而系爭性平案原告是否已屬「情節重大」 而有暫時停聘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被告作成暫時停 聘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⑶被告調查程序有瑕疵,證據調查未確實,未充分保障原 告之程序上權利,且審認過程未考慮學生已在工作高社 會化的情形,及有不滿成績不及格挾怨報復及同仁間陷 害之可能性,亦未確實查核比對被調查之人說詞的真實 性及被污染的程度,故調查報告結果並不正確,懲處建 議亦不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暫時停聘期間之損失共1,257,159元,明細 如下:
   ⑴112年5月薪資及超鐘點費90,800元、6月薪資及鐘點費90 ,800元、7月薪資72,320元,合計253,920元。   ⑵112年8月薪資73,430元、9月薪資及超鐘點費91,910元、 10月薪資及超鐘點費91,910元、11月薪資及超鐘點費91 ,910元、12月薪資及超鐘點費91,910元、113年1月薪資



及超鐘點費91,910元,合計532,980元。    ⑶112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180,800元、113年終獎金及績效 獎金183,575元。
   ⑷112年教師節禮金600元、文康活動1,500元。   ⑸律師費71,875元。
   ⑹112年5月至113年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7,434元、112 年5月4日至113年1月3日公務人員保險保險費24,475元 。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以112年5月3日函、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10月31 日函停止執行與原告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暫時停聘處置之程序合法:
   被告112年5月3日函、112年8月2日函、112年10月31日函 均係被告教評會基於教師法第22條第1項授權並依法定程 序所為之決議,均無原告所指之程序違法存在,且與原告 主張之性平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其所為之決議是否適法 無涉。
  ⒉被告教評會通過暫行停聘原告之決議,享有判斷餘地,並 無適法性、適當性之違誤:
⑴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教評會於審議重點摘要載明:「 辜文宣教師列席陳述意見如下:……如在實習課時,操作 車床時那個班級有學生會故意貼近我的手,我轉身時會 撞到他們。或者我在上課如寫黑板時,故意從我後面走 過去,誘使他們的身體接觸到我的身體……甚至有學生故 意觸碰我的身體,如抓我胸、摸肚子或屁股之類……五、 本案認定教師有/無離開教學現場必要之具體事實與理 由如下:有委員說性平案成案,聽過輔導老師提過行為 人老師學生活動空間都不能出現,有聽過老師學生 一同去廁所恐嚇學生……辜師還有進機三的課,有可能與 進機二的學生同時在廁所,或該學生有需要進入辦公室 都有可能與辜師接觸……『學生活動空間』有可能是廁所、 辦公室、實習工廠都有可能」等語,足見本件確實有經 教評會審酌行為之態様、行為人之答辯及保全證據避免 干擾之必要性,認定原告確實有為觸碰學生敏感部位之 情事,而此部分之相關證述仍有待性平會傳喚相關人等 詢問方可釐清,是此時倘容任原告仍於機械之進行教學



業務,將可能與被害人等於廁所、辦公室等教學場域碰 面甚至單獨相處,無疑不利案情之查明,更有可能干擾 被害者而導致寒蟬效應。準此,本件通過暫行停聘原告 之決議,業已考量原告可能於教學場域與被害人單獨相 處,且難以藉由調派其他工作場域加以避免,審酌比例 原則後基於多元專業所為判斷餘地之決定,並無適法性 、適當性之違誤。
⑵被告又於112年7月27日召開教評會並於審議重點摘要載 明:「辜文宣教師列席陳述意見如下:……暑假期間我也 不會有接觸任何學生的機會。依第1次教評會中我會接 觸到學生,對繼續暫時停聘學校是否可以研議一下……性 平執秘略述案情……過程中4位學生向委員陳述另有14位 學生也有同樣情形發生,共18位學生……7月18日性平會 的律師有提醒辜師說,還要訪談證人與您,時間會超過 法定的8月11日的4個月調查時間,本校有錄音辜師回覆 :沒關係。同意可切超過4個月……本案認定教師有/無須 離開教學現場必要之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有委員提出 調查報告完成的時間不是我們可掌控的,暑假期間如返 校日、重補修暑輔、選手訓練等仍有學生在校……調查中 已發現事情變嚴重」等語,足見本件教評會審酌此次性 平事件之受害人數眾多,佐以原告自行聲請調查之證據 較多,調查小組所應調查之事項將耗費時日甚久,於前 開期間內仍不宜使原告接觸參與調查之證人、被害人, 且校方亦難以逐一管控證人、被害人於暑假期間到校之 情狀,倘使原告接觸證人、被害人將影響調查程序之進 行,是被告教評會爰依法決議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從 而此決議業已考量被害人人數眾多,難以管控被害人於 教學場域內與原告相遇,亦難以藉由調派其他工作場域 加以避免,審酌比例原則後基於多元專業所為判斷餘地 之決定,殊無適法性、適當性之違誤。
⑶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教評會並於審議重點摘要載 明:「辜文宣教師列席陳述意見如下:……透過教育局的 詢問得知10月26日性平調查報告完成。不會再影響調查 結果,是否已經沒有停聘的必要性呢?……性平執秘略述 案情……律師本來說10月26日會給性平會,後來又說10月 26日寫不出來……性平執秘有問過學校承辦過的教師,得 知這麼複雜的報告要較長的時間與仔細,所以也不知道 調查報告撰寫是否還會再延期……本案認定教師有/無須 離開教學現場必要之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以委員提出 調查報告完成的時間不是我們可以掌控的,因考量案情



複雜度、被害學生有18位……調查報告結果撰寫中,上次 延長暫時停聘11月3日即將到期,老師將可以復職,為 保護學生校園安全,避免傷害擴大」等語,足見本件 教評會審酌調查程序因案件過於複雜且受害學生高達18 位而仍未完成,撰寫調查報告過程中可能隨時因調查程 序尚未完備而須重啟調查程序,再度詢問被害人、證人 等相關人證,倘任由原告於調查程序前復職,將造成原 告與被害人等直接、間接接觸,無疑將導致倘調查小組 後續仍有部分問題亟需釐清時,該部分之調查程序存有 疑義,對於釐清案情並非有利,爰依法再決議延長暫時 保聘3個月,是本件教評會業已考量被害人人數眾多, 原告可能於教學場域與被害人單獨相處,導致影響證人 、被害人之證述,且難以藉由調派其他工作場域加以避 免,審酌比例原則後基於多元專業所為判斷餘地之決定 ,應無適法性、適當性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聘書、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 請/檢舉調查書、被告性平會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告112年 5月3日111學年度教評會第7次會議紀錄、112年7月27日111 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10月30日112學年 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1至3、申訴決定1、2、再 申訴決定1、2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在 申訴卷一之一第81頁,再申訴卷一之二第156至169頁、第18 6至190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6頁、第69至74頁、第253至271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法令:
  ⒈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   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 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 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 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 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 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一、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情 形。二、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第3項)前 2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5條第2項規定:「依… …第22條第1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 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第29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⒉教育部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 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 定處理:……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 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 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⒊另按性平法前於112年8月16日全文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第 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至9、2 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 、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行。 本件被告以112年5月3日函、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10月3 1日函停止執行與原告聘約之期間自112年5月4日至113年2 月3日,其程序跨越性平法本次修正前後,就相關法規之 適用,應依行為時之規定分別適用之。性平法第6條第5款 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修正前第9條第1 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 人,採任期制,以校長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112年8月18日起施行之第17條前段 (同修正前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 上。」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第2項前段)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 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修正前第30 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 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⒋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會 代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 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於教師學生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 1項第1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情形時,有關調查程序之部 分學校應依性平法之規定為之,至就該教師有無暫時停聘必 要決定,則回歸教師法的規定,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 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 逾3個月;於停聘期間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停聘之教 師不發給待遇。換言之,暫時停聘係被告於性平會調查結果 完成前,依照教評會於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 議,為權宜性、暫時性之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確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 之最終調查結果。而上開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停聘靜候調 查」之規定既有公益因素的考量,且屬暫時性之權宜措施, 則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亦即 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



斷舉發真偽、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 查屬實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停聘措施所應審酌之事實及 應遵循之程序既各不相同,而為各自獨立之行政程序,縱調 查結果事後經認有違法瑕疵而予撤銷並重新調查,亦不影響 停聘措施之適法性。
 ㈣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教師,因系爭性平事件經被害學生向被告申請 調查,被告即以校長主任委員,並由校長遴聘其餘委員 組成性平會,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4次會議,其中第1次會議經13人 出席,並作成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成員為2名外聘委員,1名性平會委員,及移請被告教評 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第2次會議則經12人出 席,亦作成決議受理及併前案調查小組一併進行調查,及 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存卷可稽(見再申訴卷一之二2第156 至169頁、第186至190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涉及性騷擾 經學生檢舉,並由學校性平會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於11 2年7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會議,及於112年 10月3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其中111學年 度教評會委員共15人,含當然委員3人(校長家長會代 表及教師會代表),選舉委員12人(7人兼行政職之教師 ,5人未兼行政職之教師),性別組成為9男6女;112學年 度教評會委員共15人,含當然委員3人(校長家長會代 表及教師會代表),選舉委員12人(9人兼行政職之教師 ,3人未兼行政職之教師),性別組成為9男6女,有被告 教評會委員公告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第27至29頁 ),符合上開性平法有關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及校教評 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要點之規定。又上開各次教評會會議均經過半數委員出席 ,由原告陳述意見後,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作成決議,足 認被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及延長停止聘約之意思表 示均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   
  ⒊於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中,委員經聽取 原告意見、確認檢舉學生並非單一,及就曾有行為人老師學生活動空間都不能出現,或老師學生一同去廁所恐 嚇學生前例,考量學生年紀及家長觀感,基於校園安全



保全措施考量,審酌學校校譽、校園安全、學生權益及教 師權益之衡平,並就是否得將原告調至日間部授課充分討 論後,作成決議暫時停止聘約3個月。再於112年7月27日1 11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會議中,委員經審酌原告表示接下 來為暑假期間,不會有接觸學生之機會,停聘期間完全沒 有收入之經濟窘境之主張,以及系爭性平案於調查過程中 發現有其他14名學生有類似情況並進行校安通報,調查尚 未完成等情,就暑假期間仍有返校日、重補修及選手訓練 等學生在校之情形,且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情況變嚴重,是 否延長停聘對於家長及社會觀感之影響,以及停聘僅係暫 時措施,倘調查結果不成立可立即復聘等充分討論後,作 成決議延長停聘期間3個月。復於112年10月30日112學年 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中,委員經審酌原告表示再次停聘將 影響其考績而侵害其工作權,且調查小組已於112年9月5 日完成訪談調查,無繼續停聘之必要等主張,以及調查報 告尚未完成,本次延長停聘期間僅至112年11月3日即將屆 至,考量系爭性平案牽涉之被害人數非寡、家長及社會觀 感,以及如調查結果不成立可立即復聘等事項為充分討論 後,作成決議延長停聘期間3個月。上開校評會決議已充 分考量原告與疑似受害學生間之權力差距,保障疑似受害 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及確保調查之順利進行,且已 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 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 薪),而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即延長 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有諸多程序及組織瑕疵,且系 爭性平案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由 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2月12日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並建議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告函知原告處理 結果後,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認申 覆有理由,應由性平會就程序瑕疵事項重啟調查程序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1日東工秘字第1130001683號函附系爭性平 案申復決定書存卷可參(見再申訴卷一之一第350至357頁) 。惟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停聘措施所應審酌之事實及應遵循 之程序既各不相同,而為各自獨立之行政程序,縱調查結果 事後經認有違法瑕疵而予撤銷並重新調查,亦不影響停聘措 施之適法性,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2年5月3日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 議記錄錄音及逐字譯文部分。查上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 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 紋即可辨識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 間,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 認為並無提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112年5月3 日函、112年8月2日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所為暫時停止執行 與原告之聘約關係3個月,及2次延長暫時停止執行與原告之 聘約關係各3個月,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 告以上開函文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 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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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