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5號
TCTA,114,行執,1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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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沈桐利
葉盛鑫
葉美玲
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 理。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項)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 、第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明98司執卯字 第10803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沈桐利等人強制執行,核屬民事執行事件,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行政法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查,相對人沈桐利住居所位於雲林 縣、相對人葉盛鑫葉美玲位於高雄市、相對人葉盛坤則位



於新北市;另相對人沈桐利有登記地址在雲林縣之財產,其 餘相對人為原相對人葉健琛之繼承人,查無繼承取得之財產 ,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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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