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4號
TCTA,114,行執,1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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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林柔姿(歿)
張世良(兼林柔姿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林柔姿之繼承人)

張嘉仁(即林柔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行政法院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限於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即明;又地方行政法院係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債權憑 證,而由該債權憑證記載可知,相對人林柔姿張世良係因 雲林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而對聲請人負有連帶 給付義務,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76號及105年度司 執字第3411號執行後仍未全部清償,乃核發109年度司執字 第25713號債權憑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核屬民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 受理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由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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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