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2281號
TCTA,114,續收,2281,2025042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吳菁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NDRA IRAWAN陳德旺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DRA IR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