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SINH(中文名:阮玉生,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INH續予收容。
理 由
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鐘景琨,程序中變更為林宏恩,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6月17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54日)。嗣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09年10月22日經聲請人再次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40日)。受收容人現又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