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TR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R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相對人雖已懷孕26週,聲請人考量其無資力自理生活,認為安排其儘速返國較有利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故認為仍得續予收容。此外,查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