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
簡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本院依聲請狀 主張事實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事件,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