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0號
TCTA,114,巡交,1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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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莉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2分許,於國道5號南向30.4公里處 ,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 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ZIC374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 113年12月5日以雲監裁字第65-ZIC374515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 高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著淺色 衣物,其右上臂上端至胸前,未見有安全帶及安全帶護套痕 跡,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觀諸卷 附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650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係由系爭車輛外拍 攝車內部,照片解析度不高,且依原告所提之副駕駛座安全 帶照片(本院卷第17頁),安全帶上面有安全帶護套,對此 被告亦不爭執(巡交卷第20頁),核與本件採證照片顯示副 駕駛座乘客之胸前隱約有類似之物品相符,無法清楚顯示副 駕駛座乘客右肩確實沒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 能因照片解析度問題,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導致看似未使 用安全帶,故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仍屬 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上開採證照片未能使法院 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 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 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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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