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行政),地聲字,114年度,6號
TCTA,114,地聲,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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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0號4D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行政異議狀」所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民崇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119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並於114年3月3日確定等節,此有 案件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考,且據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鄭民崇本次具狀聲請 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4年3月5日,已在系 爭事件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 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鄭民崇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另一聲請人周曉慧 因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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