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行政),地聲字,114年度,4號
TCTA,114,地聲,4,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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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就其聲請為駁回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抗告人提出「行政再異議 異議人 要求卯股盡監督行政機關遵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廢以下行等機 關毀憲義務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 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 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 中市○區○○街00000號4D),由其受雇人林鑽森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算。又本件並無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應另加計在途期間之情事 ,故抗告期間計至114年2月28日為10日,因該日至同年3月2 日均為放假日,應順延至同年3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3月4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行政再異議 異議人 要求卯股盡監督行政機關遵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廢以下行等機 關毀憲義務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 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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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