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之追加
(行政),地聲字,114年度,2號
TCTA,114,地聲,2,202504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曉慧 住○○市○區○○街00000號4D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為訴之
追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 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 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 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原告,因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不服,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行政再聲明2025/1/7之11:30視訊出 庭準備程序暨異議狀」,聲請追加該承審法官為被告。本院 審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 證據,認涉及追加被告之聲請,所主張之事由,與系爭事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有所 不同;且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事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無合一確定 必要,兩者請求之基礎不同,也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 有其他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存在;復未經追加被告 同意。綜上,本件經核聲請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因認 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