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智誠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再審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及113年8月28
日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關於本院113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撞傷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6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3 6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 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發交 意旨更為審理後,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月9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3 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證人李政穎於言詞辯論時虛偽陳述製造義交受傷假象,即 證人李政穎於原審法官詢問現場處理狀況時,向法官表示
再審原告上車後硬闖路障,致義交跌倒受傷等語,刻意誇 大義交受傷假象,其證詞難以信服;且再審原告曾聲請就 義交受傷部位進行勘驗,然原審卻未說明不予傳喚義交或 不予勘驗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二)事發當時有兩輛警車抵達現場,員警並對雙方作酒測及檢 查身體有無受傷,而再審原告向員警表示無傷時,義交並 未說話;且由當時現場影像觀之,再審原告根本未碰觸到 義交身體,何來碰撞對方身體之說,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虛偽陳述、未就義交受傷部位勘驗等語, 業於歷次審理中為主張,並經各該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 猶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於法未合;又再審原告未提出證人 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之證據,徒以書面片面陳述,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第10款所 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為虛偽陳述」,依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刑事法院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李 政穎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虛偽陳述情事,然再審原告未提 出證人李政穎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由現場影像觀之,其當時根本未碰觸到義 交,何來碰撞義交身體等情。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之現場 影像即係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並制成勘驗筆錄,且就義交有無受 傷部分亦綜合勘驗結果、證人李政穎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證人李政穎當日在現場對再審原告及義交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認定再審原告有「撞傷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違 規之理由,顯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
3、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前訴訟程序已主張 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論述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故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屬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然依其主張有如上所述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 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