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賜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ZTZA52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受僱人盧柏霖(下稱盧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特殊車種之救濟車,下稱系爭車 輛),以拖吊方式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而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國 道3號北向72.6公里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載運貨物疑似超載而依法攔查,並將系爭車輛指揮至龍 潭北向地磅站並會同司機盧君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 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後,發現該車載運汽車後 之總重為13.82公噸,然系爭車輛經核定車重連同載重之總 重量為10.5公噸,故有超載3.32公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之交通違 規,乃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ZTZA52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日前,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茲原告於113年12月 27日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 規情形,並於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 02129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函)復後認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以114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TZA52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4千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本身重量為10.5公噸,於系爭時間拖吊重量為6.2 公噸之大貨車從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至臺北合眾汽車,兩車 合計16.7公噸,並無超載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為警攔查進行過磅後,確實呈現車輛 及所拖吊大貨車之總重為16.7公噸,超出系爭車輛原經核定 總重(10.5公噸)上限3.32公噸,業經舉發機關依據合格之 地秤過磅確認屬實。
㈡依據交通部97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42479號函示內容,拖 吊車量於拖吊狀態時,無論係採何種拖吊方式,其被拖吊車 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79條規定所示之載重限制;況司法實務就道交條 例關於「裝載」貨物之解釋,不限於將貨物裝放在車斗內或 板臺上而予以承載運送,如以拖拉、牽引之方式加以載運者 ,實際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而影響操控之靈活度,且因煞車 距離增長及撞擊力道因而加劇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產生 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超載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而應認此 種方式亦屬裝載(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系爭車輛並非高(快)速公路特約拖救車輛,執行超(快) 速公路交通事務或故障車拖救,本即應依規定過磅,遑論其 經過磅後確實有前揭㈠所示之超載情事,應屬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依舉發機關合法舉發而予以裁處,即屬適法,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 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 之載重限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函檢附之過磅採證影像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按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規定駕駛人載運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果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裝載貨物」之定義固未經明文,但由道交條例禁止車輛超載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超載超重之行為觀之,自應以汽車行駛期間之整體重量整體觀察,而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用以載運進行運輸之人與物,故所謂「裝載貨物」,僅汽車出廠後運輸物件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出廠後,只要是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而行進上路,該車之駕駛人即被賦予遵守載重重量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一併參照)再者,交通部97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42479號函說明二、明示:「本案經彙整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意見,現行拖吊車量均係核定為貨車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5項(按:此為舊法規定,目前係規定於第79條第1項)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拖吊車量於拖吊狀態時,無論係採何種拖吊方式,其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仍應符合前開裝載規定,宜先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係屬於特殊車種救濟車之自用大貨車,經核定之合法總重為10.5公噸(車重8.16公噸、可載重為2.34公噸)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系爭車輛遭攔查後經駕駛人盧君隨同將車體及所牽引之大貨車一併過磅結果,確實呈現總重量為16.7公噸之情,亦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⒉本件系爭車輛雖係以拖吊之方式牽引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然而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該方式亦屬於裝載貨物,亦即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於整體上仍應符道安規則關於裝載承重之限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實有超過核定合法總重上限3.32公噸之裝載情形,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徒以其係拖吊大貨車而未超載云云,並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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