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號
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福隆
輔 佐 人 郭和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號之農 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已請領牌號)行駛於南投縣 ○○鄉○○路0段000號(柑林分20)(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填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於 113年1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 處分)對原告裁處,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 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前處分撤銷確定 。後被告改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 2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 7-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投埔警交 字第114400152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查詢情形(本院卷第81、83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業已撤銷確定等語,然被告前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嗣原告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判決前處分撤銷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嗣經被告改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而前處分既經撤銷,被告 以證據確定之狀況再為裁罰,自無所謂重複裁罰之問題,則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7年12月1日購買,農業機械使用證管 理作業規範於88年12月31公布,修正日期為101年3月27日, 原告購買時尚未有上開管理作業規範,政府未發放車牌給原 告懸掛等語,按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 :「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 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 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 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 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 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 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 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 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 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 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 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可知,農業機械固應提出上開作業規範第5點所定之文件, 向經辦機關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後方得於市區道 路或公路行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自己應向經辦機關申請農業機 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後,方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沒有行駛於公眾出入之公 路,係在自己農耕地上之農路,並非在中潭公路等語,並以 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號函為據(本院 卷第53頁),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 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 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 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 依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144001526號函:「 說明:二、本案違規地點,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埔里所(MC0241-0)柑子林段126地號 土地使用情形,國土利用現況調查顯示為『一般道路』,尚屬 道路範疇。」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佐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4-69頁)所示,系爭地點舖有 柏油,參以上開說明,該系爭地點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準此,系 爭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 定裁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及之南投 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0○○○○○於○ 鄉○○路0段000號(柑林分20)之道路名稱案,查本路段係為無 編號之道路。」,該函文僅說明該道路未有編號,並非指該 道路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而無該條例之適 用,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