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蕭述三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周景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述三,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聘任之教授,且另獲聘在原告學 校擔任講座主持講學及研究,故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尚可領 取講座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 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務而曠職,並滯留中 國大陸不歸,經原告自102年11月1日暫停發放獎勵金,認被 告溢領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獎勵金75,000元,扣 除102年度剩餘年終工作獎金3,063元後,被告仍應繳回溢領 之獎勵金71,937元。因被告迄今均無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行政訴訟準 備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2年11月27日中大人字
第1021820494號函、農航所「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 」衍生相關支出及講座獎勵金明細表、原告103年9月23日中 大研字第1031420567號函(稿)、原告講座設置辦法、原告 103年1月15日中大人字第10200163981號函等件為證(見臺 中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勞訴卷〉第9、15-21頁 、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 97-9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雖答辯稱已經歸還薪資33 5,012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歸還之款項係曠職期間薪資,與本 件之獎勵金無關等語。衡以被告提出之收據金額遠超過本件 請求之金額,其上亦記載事由為「曠職薪資」而非獎勵金, 且經送達原告準備狀後被告就此也未再爭執,足見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獎勵金一情堪信為真 實。
(二)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 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擅離職務而曠職,並前往中國 大陸不歸;嗣原告自102年11月1日已暫停發放獎勵金,並要 求被告繳回溢領之獎勵金71,937元乙節,業經認定為實如前 ,且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27日中大人字第1021820494號 函及103年9月23日中大研字第1031420567號函(稿)附卷可 考(見勞訴卷第9、17-21頁),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可確定 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且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
(三)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擅離職務而曠職,且於 同年11月27日已發文核定被告曠職,被告所領71,937元獎勵 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原告即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權,自102年11月27 日核定曠職之日起即得行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即應自該時點起 算其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107年11月27日其5年消滅時效便 已完成,期間未見原告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舉,原告遲至11 2年9月7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有起訴狀首頁臺中地院總收文
章戳可稽(見勞訴卷第1頁),其權利已然消滅,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另以其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間之訴訟結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無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無關, 該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告自 不得憑此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71,93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